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风景区潘冲村300号。
法定代表人:闫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2号2幢7-9、7-10。
法定代表人:罗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杨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翡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致使上诉人在未收到应诉文书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能进场施工系因上诉人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所致,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前,已确认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否则将不具备合同签订基础。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因内部出现问题,迟迟不能进场施工,经上诉人催促后仍未能进场施工,最终导致施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有权扣除被上诉人的保证金用以赔偿损失。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本案发生于2013年7月至今,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要求返还通知或者法院诉讼通知,被上诉人诉讼时效已过,已然丧失胜诉权。
被上诉人天域公司辩称:1、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2、上诉人由于项目停滞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至今未能全面履行,被上诉人撤场后至今也未接到上诉人进场施工通知,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应于2013年8月返还,上诉人未返还已构成违约。3、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不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翡翠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翡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域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重庆市天域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园林绿化壹级;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及养护;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造林绿化施工;环境综合治理;河湖流域污染治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盐碱地治理;环境科技领域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观赏植物新品种及其种子技术研发;种植、销售观赏植物。在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9月1日、2017年11月1日,天域公司名称经过四次变更,于2017年11月1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2013年6月,翡翠公司与天域公司签订《“山外山”旅游综合开发项目1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翡翠公司将位于江苏省句容市的“山外山”旅游综合开发项目1期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天域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山外山”旅游综合开发项目绿化景观(一期),涉及土方造型、园建铺装、小品、绿化种植、景观照明、景观给排水、及雨水系统;工程面积按实际确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按实际工地条件;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生效后承包人根据发包人的开工令开工,进场前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7月份进场,8月份发包人返还收取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9月份发包人支付承包人7、8月份进度款的50%;10月份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总进度款的80%,以后每月支付进度款的80%;完工后付至90%,竣工结算后付至97%;余3%的工程质保金,本工程保修期满后发包人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保修余款;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发包人及承包人工作、工程量确认、质量与检验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签订后,天域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翡翠公司银行账户汇缴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3年6月中旬,天域公司在接到翡翠公司开工通知后,即安排人员、机械及材料进场。进场后,由于翡翠公司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项目停滞,后天域公司人员于2013年7月底撤场。之后翡翠公司再次通知天域公司进场,天域公司施工人员于2013年8月中旬再次进场,但亦由于项目仍然不具备施工条件,项目仍停滞,天域公司于2013年9月底再次撤场。此后,翡翠公司未再通知天域公司进场施工,亦未退还天域公司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天域公司与翡翠公司交涉也无果。2017年10月30日,天域公司向翡翠公司送达联系函,要求翡翠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翡翠公司未予回应。2020年7月21日,天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天域公司、翡翠公司签订的《“山外山”旅游综合开发项目1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天域公司按约向翡翠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也先后安排人员进场准备施工,但由于翡翠公司项目停滞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至今未能全面履行。翡翠公司在天域公司撤场后至今也没有通知天域公司进场施工,且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份返还所收取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天域公司要求翡翠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翡翠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翡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域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赔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域公司与翡翠公司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天域公司按约向翡翠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但由于翡翠公司项目停滞,导致施工合同未能实际全面履行,则翡翠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于2013年8月份返还收取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天域公司要求翡翠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翡翠公司上诉对未施工原因提出异议,其认为是“天域公司内部出现问题,经催促后仍未能进场施工”,对此翡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翡翠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又陈述“未施工的原因是因为当时不具备施工条件,所以一直没有通知天域公司开工”,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故对翡翠公司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天域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天域公司陈述自撤场后一直在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提供了2017年10月30日联系函予以佐证,天域公司亦能够对该联系函作出具体说明,故天域公司2020年7月21日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一审法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按照翡翠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邮寄出庭通知书,被送达主体为翡翠公司,快递单回执载明次日由“陈梦芸”代收。被送达人及送达地址均无误,至于代收人身份、签收过程、内部转交程序等均非法院送达的审查内容。翡翠公司上诉对陈梦芸身份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调取陈梦芸社保记录以证明其劳动关系,经核实,陈梦芸签收出庭通知书时系由华君农业(江苏)有限公司缴纳社保,该公司与翡翠公司均属于华君集团,且陈梦芸在翡翠公司之前(2019)苏1183民初3185号案件诉讼中亦代为签收过法律文书,因此,对翡翠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合法有效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翡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玉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