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26民初7号

原告: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尊祖庄乡北束路东开发区附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景坡,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峰,男,汉族,北京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润阳北路8号翡翠城8幢13楼。

法定代表人:胡建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汉族,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5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新疆阿克苏拜城县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8-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防腐及保温材料等。合同总价款268万元,15日内由甲方自负运费,通过汽车运输至拜城县金辉工业园区交货。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货款,货到后支付30%的货款,使用后支付30%的货款,质保12个月后支付10%。逾期交货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备货送货,完全按照清单按时交付了货物。但是被告并未依约预付款项。原告要求开票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称通知开票再开。截止2018年8月23日共收到货款240万元,尚欠货款本金28万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违约金85400元,合计364500元。

被告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相反由于原告供货不足,导致被告从其他单位购买了相关材料约五、六十万元。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没有按合同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没有提供我公司签收的供货单用以证明其公司供货268万元的事实,且原告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追要货款的权利,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供货不足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确认单一份(复印件)、付款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收据二份(复印件)、对账单三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金额为268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4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分析确认。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由于原告供货不足导致被告从其他单位购买相关材料的事实。原告对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原告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8-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防腐及保温材料等,合同总价款为268万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由出卖人负责运费、卸车,通过汽车运输至拜城县金辉工业园区交货。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货款,货到后支付30%的货款,使用后支付30%的货款,余10%质保金12个月无问题一次性付清,货物逾期不到每延一天扣本合同总款的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告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26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4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签收的供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供货268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签订的价款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8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给被告提供了价值2680000元的材料,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3384元,由原告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晓珍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汤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