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202民初344号
原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油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秀礼,男,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北路8号翡翠城8幢13楼。
法定代表人:胡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88年6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原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
原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5月12日,被告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承揽原告在广东某地一体项目原油罐组Ⅱ、原油罐组Ⅴ储罐配套工艺、给排水及消防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以原告书面报告为准,完工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4600000元,进度款按月拨付,被告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开具应付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人力进驻广东某地开始施工。原告按月支付进度款,由于工程延期,原告累计向被告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791466.40元,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价2191466.40元。被告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违背合同未向原告出具已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7日,被告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结算周期长,临近年底,其资金周转困难,要给农民工支付工资为由,与原告及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抵押三方协议,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锦园*幢*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后,被告***以找不到房产证为由,拖延、拒绝办理该房屋抵押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191466.40元;2、判令被告***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已支付3171466.4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地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时如果协商不成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广东省惠来县,依照不动产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原则,该案应当移送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利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