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亦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亦飞建设有限公司、邹国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3民初92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亦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新2区16栋1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6281614R。
法定代表人:齐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洪,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国检,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原告***与被告中亦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亦飞公司)、邹国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被告中亦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斌、贺小洪、被告邹国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判令从2019年2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办公用具、施工设施、工资共计421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亦飞公司承接江西雄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门窗产业园工程项目后,被告邹国检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将该工程的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就承包形式、范围、单价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须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两个月内返还原告,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并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原因其与雄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自愿解除,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至2019年2月28日止),原告前期投入的相关施工设施、工资等款项421450元,共计15214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偿付义务未果,故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准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邹国检身份证及被告中亦飞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亦飞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亦飞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
3、银行转账凭证2份、业务凭证8份、被告邹国检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
4、被告中亦飞公司向雄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亦飞公司因故无法履行其与雄鹰公司的施工合同,主动请求解除合同;
5、被告邹国检出具的结算清单4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与雄鹰公司解除施工合同,致其与原告的劳务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0万元,支付原告办公、施工设施、误工损失等421450元的事实;
6、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8年10月14日吴某转款50万元给被告邹国检作为保证金。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2018年10月14日,我代原告转给被告邹国检履约保证金50万元。当时转款时,被告中亦飞公司宋总在场,我说这50万元打给你们公司,宋总说税金要好多,钱又不放在公司,邹国检马上要拿走的,何必进公司账户,你们两个直接转好了,合同上有我公司的公章还不是一样。我和原告是合作伙伴,但合同是以原告个人签订的。
被告中亦飞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返还100万元保证金责任的问题。我公司没有授权被告邹国检向原告收取100万元保证金,原告也明知我公司放弃该收款权利。其次,我国法律是禁止公款私存的,即被告邹国检不享有收取公款代理权,如我公司对其有授权,也是无效的。原告以个人名义与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则10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行为无效,认定的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也无效,即不能认定原告的支付行为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第三人的善意行为,故我公司对该100万元保证金无偿还责任。二、关于原告提供的四张由被告邹国检签字的费用要求我公司偿还的问题。1、228000元误工费。从2018年11月13日到2019年1月16日的2个月的合同有效期内,竟产生了228000元误工费,显然是虚假的,伪造的,我公司不认可;2、1169400元账单,与我公司无关;3、泥工、架子工8500元,被告邹国检没有书写日期,不能认定是我公司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认可;4、2018年10月12日做临设工资,该单表明是在2018年10月12日前发生费用,不在我公司与雄鹰公司签订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费用,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的所有诉求均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请。
被告邹国检辩称,我以被告中亦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已确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2分利息也无效,根据无效合同处理法,应将各种关系恢复到该合同没有订立之前的状态。因此,对该保证金我有义务予以返还。我向雄鹰公司交付的30万元保证金、购买小汽车花费26万元、第三人代我向原告支付的74000元均不应列入计息范围。剩余366000元均用于工地,也不应计息。故我只同意按366000元的80%予以返还。
被告中亦飞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中亦飞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原告向被告邹国检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善意第三人的善意行为;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诉被告邹国检代理被告中亦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务资质,故该劳务合同无效。劳务合同无效,则100万元保证金支付行为无效,由此导致本诉被告邹国检属表见代理认定也无效,即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的善意行为。故原告向本诉被告邹国检个人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与被告中亦飞公司无关。
被告中亦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超前被告与雄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
2、被告中亦飞公司与雄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签订时间在2018年11月13日,滞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3、被告邹国检收原告转款100万元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邹国检个人收款;
4、被告中亦飞公司员工金少华事实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邹国检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欺诈加盖公章;
5、被告邹国检事实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邹国检先骗取建造师证报备,后骗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盖章,自行收取保证金,并挪作他用;
6、原告与被告邹国检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协议》1份,用以证明本案纯属原告与被告邹国检行为,与被告中亦飞公司无关;
7、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均以被告邹国检核实为准;
8、2019年6月4日被告邹国检《补充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明知邹国检是借用行为;
9、2019年6月4日殷香保《事实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早知道邹国检是借用行为;
10、雄鹰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邹国检付雄鹰公司30万元属个人行为,证明被告中亦飞公司退出以后,原告仍在工地作为劳务方进行施工;
11、吴锦龙与吴某在被告中亦飞公司谈话录音光盘2个,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中亦飞公司并未与雄鹰公司签订合同是知情的,原告在支付100万元的时候已遭到公司的拒绝,公司是不收原告100万元的。
原告针对被告中亦飞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被告中亦飞公司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事项不属法律规定的事项,法庭应裁定驳回其反诉。
被告邹国检针对被告中亦飞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同意被告中亦飞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亦飞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邹国检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被告中亦飞公司印章,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如下:一、工程名称:江西雄鹰实业有限公司—安义凤凰高档门窗产业园;二、工程地点:安义县工业园前进路与凤凰大道;三、承包形式:包清工(即包工不包料);四、承包范围:按图纸施工承包主体工程,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4大工种;五、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320元每平方米;六、甲方正常开挖,乙方交甲方保证金100万元整,甲方保证2个月内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如甲方没按时退还保证金,甲方要付乙方利息,每元每月2分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10月14日(吴某)通过银行各转保证金50万元,共计100万元给被告邹国检,被告邹国检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2018年10月1日,原告派施工队进场施工。2018年11月13日,被告中亦飞公司(乙方)与雄鹰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甲方将其“安义凤凰高档门窗产业园”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后因故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乙双方自愿解除了合同。因被告中亦飞公司与雄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解除,导致原告与被告中亦飞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邹国检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双方原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终止、作废,被告邹国检于2019年1月18日前付50万元给原告;2、江西雄鹰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邹国检交付的保证金30万元转给原告。因该《协议》未得到雄鹰公司的确认,故未得到履行。2019年2月20日,被告邹国检出具其签名的1169400元的便条给原告,其中载明:保证金100万元+利息(9月28日至2月28日5个月)10万元=110万元、买另零工具23400元、水电工、电线、电箱27000元、办公用具10000元、仪器9000元,原告确认水电工、电线、电箱27000元被告邹国检已给付水电工,办公用具和仪器是被告邹国检的,这19000元及27000元不应计算在损失内。另被告邹国检还出具三份没日期的由其签名的便条给原告,其中115550元的便条载明:2018年10月12日做临设(泥工、木工、架子工)工资、钢管租金共计83000元、因天气下雨抽水工32550元;8500元便条载明:工地配电房、场地和搭钢筋棚泥工、架子工合计8500元;228000元的便条载明因2018年9月28日邹国检与***签订合同后,甲方通知乙方进场,因甲方手续不齐不能开工耽误工人误工费及甲方开工后中途材料没进场施工耽误工程误工,经甲、乙双方细算后,甲方同意赔偿乙方误工费228000元,原告确认其中包括自己购买的模板价款68000元,现模板还在继续使用,这68000元应从228000元中扣除。另原告确认被告邹国检已向其支付73600元。后原告见被告久不返还保证金及利息、赔偿损失,遂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系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邹国检系借用被告中亦飞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邹国检当庭陈述:实际上我与雄鹰公司早就谈好了“江西雄鹰实业有限公司—安义凤凰高档门窗产业园”承包事宜,承包合同也弄好了,只是雄鹰公司讲等几天,故双方未盖章;雄鹰公司叫我先找人去做,故导致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前,与雄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在后。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中亦飞公司与被告邹国检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虽然原告与被告中亦飞公司在庭审中均认为两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综合分析,很明显被告邹国检就是借用被告中亦飞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建设工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被告中亦飞公司系被挂靠人,被告邹国检系挂靠人。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中亦飞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名义上是劳务分包实质上是工程转包合同。被告邹国检借用被告中亦飞公司资质将其所承揽的“江西雄鹰实业有限公司—安义凤凰高档门窗产业园”工程,全部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建设,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中亦飞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三、关于涉案合同无效如何处理、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合同无效后,被告邹国检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押金10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如甲方没有按时退还保证金,甲方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乙方”的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邹国检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邹国检占用原告保证金久不返还,实际会发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邹国检应自逾期之日起至退还保证金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其他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四份由被告邹国检签名的便条,其中的两份(115550元、8500元)便条只有数字列明,没有被告邹国检明确具体的确认承担损失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定。1169400元的便条本院已确认其中的保证金100万元,其利息没有约定,理由前面已阐述。228000元的便条上有被告邹国检的签名确认,也有明确具体的损失计算等内容,比较真实地反映了损失的存在,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但原告确认的模板款68000元应予剔除,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6万元。导致涉案合同无效,原告和被告邹国检均存在过错,该项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邹国检各承担50%,被告邹国检已支付的73600元应予扣除。
四、关于被告中亦飞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中亦飞公司明知被告邹国检无施工资质,仍出借资质,允许其对外以被告中亦飞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法律禁止的行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邹国检借用被告中亦飞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交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虽然被告中亦飞公司没有实际收取,但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邹国检交付并无不妥,因为被告邹国检既是签订合同的甲方经办人,又是实际施工人。现被告邹国检既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也未赔偿相应损失,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被告中亦飞公司对被告邹国检返还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被告中亦飞公司的反诉问题。
被告中亦飞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中亦飞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本院在本诉的审理中已明确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告中亦飞公司的这一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亦飞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原告向被告邹国检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善意第三人的善意行为,因本院在本诉的审理中已认定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本诉的裁判结果也是依据两被告的挂靠关系作出的,并不是基于两被告的代理关系裁判的,故被告中亦飞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国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邹国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邹国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6400元;
四、被告中亦飞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原告与被告中亦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七、驳回被告中亦飞建设有限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94元,由原告承担6300元,两被告承担12194元。本案案件反诉受理费6900元,原告和被告中亦飞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国煌
人民陪审员  喻德枝
人民陪审员  余科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立
书记员李柱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