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1民初810号
原告:中亦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南一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6281614R。
法定代表人:齐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陈沙,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瑞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中大道998号绿地中央广场A1#办公楼2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8TBRW1X。
法定代表人:叶爱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桃晖,女,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亦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亦飞公司)诉被告江西瑞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强、陈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江林、陈桃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3861.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54元(该违约金以15386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4月25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60015.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瑞申”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需要,于2019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瑞申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日期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月7日,共计46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30%工程款,后续被告按照原告进度的85%工程款支付,总体工程竣工后三天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为期一年。后因2020年疫情原因,原告方于2020年4月21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且经双方现场共同验收交付,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861.6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工程尚未完工,且工程质量极差,存在严重违约的行为。原、被告在2019年就瑞申酒店公寓室内装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月7日,总共10套公寓,每套公寓装修款为48200元,合同总价为482000元,但是原告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4月,与合同约定的时间超过了3个多月,且现在还有一个房间只装修了一半,尚未达到竣工的标准。工程质量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良好工程,被告后续需要维修费用高达近十万元,且按照合同约定,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为期一年,现质量出现严重问题,该质量保修金应进行扣留。二、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我方不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电视、热水器、床垫等物件均由原告负责购买,且购买价格已经计算至合同总价中,但实际上述物品均是由被告自行购买,每台电视价格为1000元;热水器因原告安装线路的原因无法使用,由被告自行购买,每台热水器600元,原告购买的10台热水器已由原告搬走;每张床垫800元,上述费用合计需扣除原告工程款24000元。同时卫生间的门及晾衣架等至今尚未安装,也应当扣除材料费和施工费,每个房间的扶手晃动严重,经询问,扶手维修费至少要40000元。1919号房间施工只完成一半,应当扣除一半的装修款24200元。且我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944元,即使不扣除其任何款项也就只欠96056元。同时,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在2019年12月提供的工程进度款报审表,我方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87847.875元,而我司已履行该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总体工程竣工后三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而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对1919号房间只施工完成一半,总体工程并未竣工,故我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三、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司极大损失。我司房间每月租金15000元,原告对1919号房间以外的9间房间施工延期4个月,直接损失超过60000元,因原告一直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故我司与美团签订协议,但因原告无法按时交付,且加上装修质量问题和房间数不够,导致顾客多次向美团投诉我司,美团以我司违约为由解除合作,并支付违约金19769.6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上述款项扣除后,我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反而原告欠我司款项。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瑞申酒店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地点位于新力银湖湾2栋,工程项目及承包范围为根据样板间的基本要求,完成水电、木工、泥工、刮瓷等相关工程施工,并包含设备电视(甲方已代购按实际价位扣除)、空调(3P风管机)、卫生间洁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日期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月7日,共46天,工程造价按48200元/间计算,10套共计482000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30%工程款,后续甲方按乙方进度的85%工程款支付,总体工程竣工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95%,剩余5%工程款项作为质量保修金,为期一年。三、工期。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及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导致工时不够或停工8小时以上,工期顺延;在施工过程中或工程竣工后,甲方要求重新更改已施工物件,或正在施工物件的结构、造型(或款式)或局部(或全部)尺寸其返工费(人工、材料)全部由甲方承担,并且工期应相应顺延。四、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甲方在乙方通知后七日内不对乙方所做工程进行验收,视甲方验收合格,同时进入保修期。工程未经验收,甲方不得使用,如使用并作为验收合格处理。此外,双方还就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施工、保修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施工。根据施工进度,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12月27日,2020年1月23日、3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600元、207847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382447元。2020年4月,双方签订《新力银湖湾LOFT公寓楼(室内装修工程)709、710、722、1102、1121、1622、1721、2308、2325验收单》,其中709、710房标注楼梯扶手不锈钢问题,722房标注楼梯扶手不锈钢问题、洗脸台下水漏水、反锁不行,1102房标注暗门闭合、楼梯扶手不锈钢问题、淋浴间没水、取电卡及茶水开关,1121房标注暗间闭合、楼梯扶手不锈钢问题,1622房标注楼梯扶手不锈钢问题、淋浴间没水,1721房标注楼梯扶手不锈钢问题、灯具及洁具挡水线,2308房标注床头仿瓷问题、楼梯扶手不锈钢问题、淋浴间没水,2325房标注砌凳台G×××××-2001、过道乳胶漆、电视墙、楼梯扶手不锈钢问题、淋浴间没水。其余事项,包括美的空调、即热式热水器及安装,业主方均未提出异议,工程验收单由业主方代表罗丽兴、施工方代表胡发明签字确认。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载明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正式将案涉709、710、722、1102、1121、1622、1721、2308、2325房工程交付被告,且针对被告提出的工程问题,已于4月22日全部整改完毕,就工程剩余款项结算问题进行商讨。被告针对该份《告知函》,于同月30日回复一份《告知函》,载明原告严重逾期竣工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并按实际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损失进行工程款结算明细:总装修费用482000元,扣除1月7日-4月22日房租、楼梯扶手维修费、1102室护墙板颜色不对、清理费及清洁剂、1919装修费扣除30%未完工部分、5%质保金、已付装修款382447元,最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687元。至此,双方因工程剩余款项的支付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购买10台电视机,同意按1000元/台计算,合计1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楼梯扶手维修费按10000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瑞申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告知函》、《新力银湖湾LOFT公寓楼(室内装修工程)709、710、722、1102、1121、1622、1721、2308、2325验收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装饰工程施工需要,签订《瑞申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中9间房屋的装修工程,仅剩1919号房间未完成施工。根据原告发出的《告知函》,原告自认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交付案涉工程,被告回复的《告知函》中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2020年1月7日至4月22日房租,扣除1919号房间30%未完工部分装修费等,同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1919号房间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即更换1919号房间门锁,双方对其余9间房间进行了验收,本院认定双方均认可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已于2020年4月22日解除,双方应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48200元/间计算,原告完成9间房间装修款为433800元。原告主张1919号房间完成工程量为87%,被告书面回复的《告知函》中自认1919号房间应扣除30%未完成工程量,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以发包方自认工程量为准,1919号房间装修款为33740元。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合同外增量,但仅提供由万佳磊签字确认的《施工补充确认书》,未提供证据证明万佳磊得到被告公司授权或追认,亦无证据证明合同外工程量及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工程价款60574.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相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除楼梯扶手维修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对楼梯扶手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维修费为10000元,该费用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同时,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范围包括购买电视、空调、卫生间洁具等设备。现原告认可被告代为购买10台电视花费10000元,应在剩余工程款中相应扣除。被告主张扣除热水器、床垫等费用,因案涉合同未约定,且工程验收单中未对热水器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延期施工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原告支付租金损失及造成被告与美团解约产生的违约金。被告该主张已超出抗辩范围,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的施工存在装修质量瑕疵,最终双方产生矛盾,并解除合同,被告因不满原告施工质量拖欠剩余工程款,原告对此亦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完成9间房屋装修工程及1919号房70%工程量,装修款总计4675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82447元、楼梯扶手维修费10000元、被告代为购买电视费用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09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瑞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亦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5093元。
二、驳回原告中亦飞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原告中亦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被告江西瑞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永祥
人民陪审员 杜 强
人民陪审员 谭时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彭一蕾
书 记 员 李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