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902执427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安康市裕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安康市普力司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陕0902民初569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与安康市裕泰科技有限公司、安康市普力司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一、由被执行人安康市裕泰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0万元整,并按照月利率1.2%承担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执行人安康市普力司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安康市裕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225.5元,共同承担执行费1616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本案因暂无可供立即执行偿债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再行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陕0902执42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再行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禅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来颖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