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淳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淳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博邦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淳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博邦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25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11053

原告北京淳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DD5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博邦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鑫鑫田工业园8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淳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中公司)与被告深圳博邦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博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淳中公司诉称:20131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显示系统、图像处理器等设备,设备总价款共计14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日应按未支付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之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故现依据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违约金7000元,共计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邦公司辩称:被告未曾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更没有收到原告所交售的货物,即便存在买卖关系其中也是债务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七份买卖合同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1129日,博邦公司(甲方)与淳中公司(原北京淳中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双方达成《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采购大屏幕拼接显示系统V1.0(HADES-10D-04H1套,货物总金额为14000元;交货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社区福海大道24号中阳商务大厦802室,**0755-66851758;交货日期为乙方应于本合同正式生效后,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货物成产和发货,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后30日内付全款;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未支付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0%。甲方落款中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字为钟声。

博邦公司于2013124日向淳中公司出具《通知函》一份,内容为我司于11月29日采购的设备,发货地址有新的变更,详细如下:合同编号:131129002,发货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与信基路西史***15号楼1602室,联系人***136XXXXXXXX。后淳中公司于2013年125日依据购销合同履行了发货义务。淳中公司律师韩佳益于2015年1228日就双方的欠款情况向博邦公司邮递了律师函,主张所欠货款共计153000元,但未收到该公司回复。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单、快递单、律师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淳中公司与被告博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淳中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博邦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淳中公司要求被告博邦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邦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淳中公司已于20151228日向被告博邦公司邮递过律师函,已履行了相应的催告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博邦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博邦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博邦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淳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深圳博邦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淳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被告深圳博邦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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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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