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烽火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烽火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3民初1159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生,住长春市华顺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烽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群街2699号。
法定代表人:张钦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晓,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守泽,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烽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春、被告烽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晓、兰守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与烽火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1月续签合同到2022年12月31日。2019年2月末,因烽火公司在调整工作时间及变更倒班征求意见时,***持反对意见,遭烽火公司采用不给***安排工作岗位及以***“擅自离岗、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对***予以除名,出于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按法律政策的规定,对烽火公司向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被仲裁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而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烽火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1780元(长春市最低工资);二、烽火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878元。
烽火公司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劳动争议一案,针对***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一、***与烽火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属实,双方于2012年7月7日订立劳动合同,后连续续签至2022年12月31日。二、***系因违反劳动纪律,旷工达9天,经公司屡次催告仍不返岗上班,因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三、烽火公司因业务需要,对倒班人员工作时间进行变更履行了征求职工意见和政府审批等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提出不同意意见的三名职工进行了安排,其他持不同意意见的两人均在烽火公司继续工作,对于***,公司考虑***技术过硬,拟让***对外包业务单位铁岭顺帆木业有限公司的包装及组盘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工资、社保等由烽火公司承担,工作地点仍在烽火公司院内,***一开始是同意的,后来反悔并连续旷工,因而没有实行,直至现在该岗位仍然空缺,不存在不给***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形。四、***3月份出勤白班和夜班各1次,应获工资509元,但扣除依照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旷工罚款和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已不能相抵,***应补公司差额182.89元。因此,不同意向***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最后,烽火公司在***对变更倒班时间提出意见时,同意对其调整岗位,事实上对其他有不同意见并愿意留用的职工也都进行了妥善安置,磋商过程中***一变再变,直至旷工,导致烽火公司无法安置,也违反了劳动纪律,烽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过错,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未发工资已不足抵付各项社保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要求按长春市最低工资给付3月份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与烽火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后连续续签至2022年12月31日。烽火公司因业务需要,对倒班人员工作时间进行变更,并履行了征求职工意见和政府审批等手续。***在2019年3月份出勤情况为1日的夜班和3日的日班,4日及以后未再出勤,烽火公司综合部经理高晓晓分别在2019年3月11日、18日、19日三次发短信通知***上班和接受处理,***仍不返岗上班。2019年3月20日,烽火公司因***自2019年3月11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旷工已经超过3天,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决定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给***。烽火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暂行)》等公司管理系列制度经职工代表签字通过,并对***在内的职工进行过培训,其中《考勤管理规定(暂行)》第三十三条规定“旷工期间的月工资及岗位津贴双倍扣除,且连续旷工达三天或当年内累计旷工达到五天者,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份出勤2天应获工资扣除依照烽火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暂行)》旷工罚款和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已不能相抵。2019年5月21日,***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具有用工管理自主权,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的变化和需要,依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对劳动者的岗位进行变动调整,以达到优化配置及科学管理的目的。本案中,烽火公司因业务需要,对倒班人员工作时间进行变更,并履行了征求职工意见和政府审批等手续,烽火公司对***工作时间变更有合法依据,具有合法性。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烽火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暂行)》等公司管理系列制度经职工代表签字通过,并对***在内的职工进行过培训,其中《考勤管理规定(暂行)》第三十三条规定“旷工期间的月工资及岗位津贴双倍扣除,且连续旷工达三天或当年内累计旷工达到五天者,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在2019年3月份出勤情况为1日的夜班和3日的日班,4日及以后未再出勤,烽火公司综合部经理高晓晓分别在2019年3月11日、18日、19日三次发短信通知***上班和接受处理,***仍不返岗上班。2019年3月20日,烽火公司因***自2019年3月11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旷工已经超过3天,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决定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给***。烽火公司依据《考勤管理规定(暂行)》第三十三条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并送达给***,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义务,故烽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因此,***主张烽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本案中,***在2019年3月份出勤情况为1日的夜班和3日的日班,4日及以后未再出勤,2019年3月份出勤2天应获工资扣除依照烽火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暂行)》旷工罚款和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已不能相抵,***主张按长春市最低工资给付3月份工资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春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 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