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弘毅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

原告江阴市华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弘毅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3480号
原告:江阴市华源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365429023,住所地在无锡市江阴市临港街道亚包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雅,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住江阴市。
被告:南京**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674926088W,,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龙飞路**
法定代表人:田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华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南京**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雅、万某,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热电电气模拟屏一套,合同总额14.5万元,约定付款条件为预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65%,5%质保金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原告于2018年4月及11月分两次发货并交被告签收,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7日、2018年8月17日、2019年8月15日付款现金12272.2元、纸质承兑31227.8元、电子承兑10万元、现金115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退回现金1万元。后原告因10万元电子承兑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而未收到该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均未予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以转账或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原告也认可了上述付款方式,被告付款义务已经完成。本案系由10万的电子商业汇票无法承兑而引发,故案由应为票据纠纷,原告应当依法行使票据关系向承兑人进行追索,而不是依据基础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告华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金额14.5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65%,5%质保金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华源公司依约完成交付义务,并开具了金额为14.5万元的发票。后被告**公司于2017年7月7日通过承兑汇票给付原告货款31227.83元,2017年7月10日通过电汇给付原告货款12272.17元、2019年8月15日通过电汇给付原告货款11500元,2018年8月17日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交付给华源公司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xxx244,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5月3日,到期日2018年11月3日,承兑信息栏显示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返还货款1万元。华源公司取得该电子承兑汇票后,于2018年11月3日向出票人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现票据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电子承兑汇票现已到期无法兑付。
本院认为,原告华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虽被告**公司向原告华源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买卖合同项下的10万元货款,但是票据转让支付款项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结算方式,转让票据本身并不能认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所涉的电子承兑汇票在原告华源公司发起提示付款请求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对该付款请求不予应答,且该汇票至今仍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故应当认定原告华源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如前所述,不能认定被告**公司已履行完毕10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华源公司既可以选择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又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现原告华源公司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但原告华源公司在获得基础法律关系清偿后,应将涉案承兑汇票的权利让渡给**公司。被告**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华源公司现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华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南京**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成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