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弘毅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

南京弘毅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1316号
原告:南京**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龙飞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田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戴文,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青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静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南京**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刘戴文、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南京**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合同款59399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69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以98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以29598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以986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由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98660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南京**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从南京**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处购买两套DP3000厂站自动化系统(V3.0)和两套**DP3000厂站自动化系统软件V3.0,合同总金额986600元。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后7日内付合同全款的10%,自南京**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将货送至指定地点之日起7日内付合同全款的40%,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7日内付合同全款的10%,自设备调试并正常投入运行180日内付合同全款的30%,自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后的7日内日付清剩余10%合同款。原告已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93993元,上述款项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被告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8年1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从南京**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处购买两套DP3000厂站自动化系统(V3.0)和两套**DP3000厂站自动化系统软件V3.0,合同总金额986600元。原告主张其已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93993元。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现场投运服务单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原告主张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货款价格进行过调整,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9399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若被告逾期仍未付款,则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及时支付。同时被告需按合同总价额的3%/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合同金额的10%。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约定均予以认可,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866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无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填补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593993元、违约金98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63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新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尹 杰
书 记 员 马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