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91民初4398号
原告:深圳前海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诗唯,女,汉族,1991年9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祺,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乐诗,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前海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诗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自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之日起一年;2.被告赔偿因违反竞业限制造成的损失100万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7年12月10日。
二、工作岗位:离职前担任产品研发部总经理助理。
三、劳动合同期限: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
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8580.13元/月。
五、离职原因:2020年6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六、关于竞业限制的问题: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如被告负有保密义务的,双方可以依法订立有关协议,约定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离职申请,原告让被告在打印版的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第2条约定,本人离职后,将遵守公司保密制度,保守在公司任职期间所知悉的公司商业机密,绝不泄露。同时承诺在一年内非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本人不到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或者提供同类产品的其他公司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不抢夺公司客户或引诱公司其他员工离职,也不自营与公司相同或具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注:同类、竞争性关系的产品和服务是指TOT模式的PPP咨询和投资)。
被告提交了其与其他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用于证明,原告的其他员工陈思玉、左小平、陈洁等在离职时都签署了上述承诺书,该承诺书属于离职时所走的离职流程,承诺书内容为格式条款,并未实际履行,所有离职员工均未获得任何补偿。被告被迫签订了上述承诺书,如被告不按照原告请求签署上述承诺书,原告不会向被告发放余下工资。
2020年7月6日,被告与贵州省能矿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能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6日至2023年7月5日,工作岗位是高级项目经理。2020年7月至11月间,贵州能矿公司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13200元。
贵州能矿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资融资管理(非证券业务)、从事对未上市的企业投资、对上市的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等。
又查:原告提交了部分公司会议记录以及文件主张原告公司的主营业是向政府提供TOT模式的PPP咨询和投资服务,被告前后参加了公司的全部上述经营项目,掌握核心资源、经营渠道、和经营策略等主要信息。
原告提交了其与遵义市凤冈县委会议室工作人员谈话录音以及凤冈PPP咨询服务竞争性谈判文件主张贵州能矿公司就该项目已经与上述政府有合作,该项目采取的就是TOT模式,被告目前也参与了该项目。庭审时原告确认该项目正在招标中。
原告提交了一份公证书主张原告通过贵州能矿公司的微信号以及与其工作人员交谈,了解到贵州能矿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包括TOT模式的PPP项目,被告以及李肖均参加的相应项目,提供了从原告公司带去的经验以及主要项目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PPP项目经营模式操作是对外公开的,不存在任何商业秘密。
本院认为,劳动法的“竞业禁止”又称为竞业回避或竞业避让,是用人单位对员工采取以保护其商业秘密或关键技术等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限制并禁止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限制并禁止员工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
竞业限制实际上对劳动者自由选择职业的限制,对劳动者就业权利的限制,也是对劳动者生存和发展权利的限制。我国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权利的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未约定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选择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可以选择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可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经济补偿。
首先,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来讲,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被告的职务为总经理助理,其工作范围应属于协助总经理工作的辅助类工作人员,本身并不属于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
其次,如原告所述,本案被告在大学毕业后就入职原告公司,在原告处工作三年之久,积累了所从事业务的相当丰富的工作经验;被告需要凭借在原告处积累的工作经验选择一份与之前薪资待遇相当或者更优的工作岗位以保障自己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如果抛开被告在原告处积累的工作经验,被告只能以一个刚毕业的大学生的身份寻求一份没有任何经验优势的工作岗位,势必会导致被告的薪资待遇较之以前更少,工作机会也更少,严重限制了被告的劳动权利和生存发展的权利,如在这种情况下,不对作为劳动者的被告进行经济补偿,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也背离了劳动法对劳动者生存和发展权利的终极关怀的初衷和宗旨。
被告离职时在承诺书上签名,确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竞业限制协议应属双务合同,被告作出单方承诺后,原告可就被告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与被告进行沟通并进一步达成协议。本案中,在被告离职后,原告从未就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与被告进行沟通并进一步确定经济补偿的标准;实际上,被告离职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应认定该份承诺书并未生效。被告有权选择以自己的行为履行该份承诺书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按照规定要求原告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也有权选择不履行该份承诺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业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选择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TOT模式的PPP咨询以及投资服务仅是一种投资模式,本身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主张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研发成本损失300万元以及可得项目损失760万元等,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泄露或者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仲裁请求:1.要求陈诗唯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6月29日;2.陈诗唯支付原告经纬公司违反竞业限制造成的损失100万元。
八、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前海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赖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