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前海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91民初4408号
原告:深圳前海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肖,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褀,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乐诗,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前海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前海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阳、被告李肖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前海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2年3月9日;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反竞业限制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深圳前海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9日,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向政府提供T0T模式的PPP咨询和投资服务,公司以自身卓越的业务能力和产品模式占据了贵州省30%以上的市场份额。李肖于2019年1月2日入职深圳前海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任公司产品研发部经理、产品研发部副总经理。李肖任职期间为公司产品和业务拓展提供配套PPP咨询服务及专业技术支撑,全面负责公司部门工作及产品条线工作的整体调度安排。李肖前后负责公司多个重要的T0T模式的PPP项目,掌握深圳公司的核心资源、经营渠道和经营策略等重要信息。2020年4月20日,李肖提出离职,并于次日签署《承诺书》,承诺保守公司机密,并承诺在离职一年内非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到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公司内担任任何职务,不抢夺公司客户,也不自营与公司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TOT模式的PPP咨询和投资)。然而在2020年5月4日,李肖便立即入职了贵州省能矿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能矿公司”),担任产品部总经理、风险经理和董事,并从事与公司具有竞争性的TOT模式的PPP项目,严重违反了《承诺书》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李肖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使得能矿公司以较低的报价抢夺市场,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对公司团队的稳定性也带来重大的负面影响。2021年1月18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对被告的仲裁申请,仲裁委最终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深劳人仲裁[2021]89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理由如下:第一,深圳市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即错误认定“5、在被申请人与多名同事的……但后来没有收到任何补偿金”。首先,被告代理人不能证明手机是李肖本人的手机,其次也不能证明是与谁的微信记录,无法证明对方真实身份。故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且其他人的事情也与本案无关。第二,深圳市仲裁委遗漏重要事实,即遗漏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且被告当庭认可的李肖和能矿公司均从事PPP业务的事实。实际上,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原告与凤冈县政府的录音文件)清楚地显示,凤岗县政府确认能矿公司参与到凤冈县水务一体化的TOT模式的PPP项目中,并已经与政府有了初步的协议,李肖是项目的主要参与人。不仅如此,在案证据显示能矿公司还在公开网络大量招募PPP项目人才。更重要的是,李肖在与原告总经理的通话录音中已经自认其在能矿公司从事TOT模式的PPP项目,且被告也当庭确认李肖确实参与了能矿公司TOT模式的PPP项目工作。以上足以证明能矿公司与原告从事竞争性的业务,而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第三,深圳市仲裁委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原、被告未达成竞业限制协议。事实上,从该[2021]896号《仲裁裁决书》的表述(“二、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完全看出仲裁员内心完全认可,且李肖与公司已就竞业限制条款达成了一致。首先,被告当庭确认是公司拟定《承诺书》交给李肖签署,李肖亲自签署并捺指印。公司提供包含竞业限制条款的《承诺书》供李肖签署的行为构成要约,而李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并亲自捺指印的行为则构成对要约的承诺。其次,案涉条款已然包含了竞业限制条款的主要要素,依据该条款完全能够准确地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再次,依据法律的规定,未约定或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均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最后,尽管表面上该《承诺书》仅有李肖的签字和捺印,但双方均当庭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且公司现依据《承诺书》要求李肖停止违约。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视为公司对李肖承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确认。故该《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就竞业限制条款达成了一致,竞业限制约定合法有效,李肖应受到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第四,仲裁委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即便双方的竞业限制条款中未约定违约金,也并不意味着劳动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言。一方面,被告的行为会使原告公司丧失同业竞争机会和潜在的客户,从而减损原告的同类业务和收入。另一方面,李肖违反竞业限制业务使得公司的智力成果被他人直接窃取,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害,且扰乱了市场秩序,以上种种损失难以精准量化证明,但原告已经详尽阐述了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故仲裁庭应综合行为人过错程度、主观恶意等多方面因素裁定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更是对劳动者最基本的忠实义务和职业操守的违背,超出了用人单位的容忍限度。综上,深劳人仲裁[2021]896号《仲裁裁决书》中的错误认定不但与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己之前对同类案件的认定完全矛盾;还与学界普遍认知和全国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完全相悖。故为发挥司法指引教育功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肖辩称,一、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员出具的深劳人仲裁(2021)89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具有法律效力,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双方并未达成竞业协议,该承诺书是被告递交离职申请时,同时原告要求且原告也曾表示签署该承诺书是离职手续的一部分,原告是不会向任何离职员工发放相应补偿,实际上多个离职员工在签署该承诺书时也未获得任何补偿,被申请人在签署承诺书的时候双方都清楚仅仅是离职手续,有关竞业的内容双方都明确不会,所以该承诺书第六条第2点该承诺书系构成竞业协议,该承诺书没有原告的盖章。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秘密保护条例》第20条,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一是竞业限制的地域、二是竞业限制的期限、三是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四是违约责任。该承诺书第2条只涉及到上述条例的第一、二项,只字未提被告获得的补偿数额、原告的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如此的承诺书明显免除了原告自己的责任,竞业协议是与劳动者对劳动行为的约束,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就是不平等的地位,让劳动者单方承诺竞业限制,直接排除劳动者在离职者的获得报酬的能力。根据《劳动法》第26条第2款约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前海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深劳人仲裁(2021)89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深圳前海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李肖同志任职的通知、深圳前海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2019)11号、辞职信、李肖的工资单、微信截图、承诺书、贵州省能矿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与李肖的通话录音、在遵义市凤冈县凤冈县水务一体化(一期)PPP模式咨询服务竞争性谈判文件、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管理库-贵州省、贵州省TOT模式PPP项目汇总表、(2021)沪徐证经字第2803号公证书等证据,被告李肖未提交证据。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仲裁裁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2.被告李肖在2019年1月2日入职原告处,任产品研发部副总经理职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2日至2022年1月1日。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135.66元。2020年4月2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
3.2020年4月21日,被告李肖向原告签署《承诺书》。承诺内容为:1.完整办理离职前的工作移交手续办理和资料交接等工作,确保交接颠利,无遗漏和不当之处。2.本人离职后将遵守公司保密制度,保守在公司任职期间所知悉的公司商业机密,决不泄露;同时承诺在离职一年内非经公司平先书面同意,本人不到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公司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不抢夺公司客户或者引诱公司其他员工离职,也不自营与公司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注“同类”、“竞争性关系”的产品和服务是指:TOT模式的PPP咨询和投资)。3.本人任职期间,尽职完成各项工作,公司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合作平等互利。离职后,本人将自觉保护公司名誉。不对外散播对公司有负面影响的恶意言论。4.本人自愿离职,与公司无其他任何纠纷。自离职之日起,本人保证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并不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事。以上承诺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承担因此为公司带来的损失赔偿,接受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有李肖签字。
4.被告李肖从原告处离职后,已经入职贵州省能矿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期限为2020年5月4日至2023年5月3日。合同约定岗位为风险经理,
5.贵州省能矿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简介信息载明:该公司主要业务为产业基金、投行业务、产业并购、政府化债。2020年10月22日,公众号发布文章《经营业务》,文章第一段标题为“以TOT模式盘活地方政府存量资产,助力经济发展”。2020年10月31日,公众号发布文章《团队介绍》,文章中对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人物进行了介绍。在精英团队标题下,对李肖的介绍内容主要为:“产品部总经理,中国农业大学工学学士学位、管理学学士学位,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先后任招商证券客户经理,国盛证券客户经理、合规专员,贵阳市贵山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高级营销经理,贵州水业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高级投资经理,深圳前海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产品部经理等职务。多年深耕证券及产业引导基金、政府投资基金领域,对于基金、尤其是政府投资基金及政务债务管理领域有着深入的研究和深刻的理解,善于从政策的前瞻性理解和设计金融产品,曾为多个地方政府提供综合金融产品结构设计及金融服务,得到高度认可。”
6.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瑾享有对作品名称为《TOT模式盘活存量资产——创新投融环境与债务化解方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权利登记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
7.原、被告一致确认,所谓TOT模式PPP项目是解决地方政府债务的一种融资模式,是把政府的存量资产一个项目卖给投资人,然后由投资人在一段期限内运营管理,然后来收回他的成本。过了一段时间合约期满之后,他再把这个项目转回给政府,然后来化解政府的债务,就是买卖转移再买卖的这样的一个过程,先买然后再卖回这样的一个过程。PPP项目就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TOT是2016年初提出的,是一种PPP项目的具体运作方式之一。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在原告担任产品研发部副总,被告在原告处有从事TOT模式PPP项目,就是在原告处有跟进这些项目。被告庭审中确认离职原告处后,在新入职的公司从事TOT项目服务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肖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对李肖具有竞业限制约束力;二、被告李肖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承诺书》是否对李肖具有竞业限制约束力的问题
《承诺书》虽然形式上系李肖向原告公司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只有李肖的签名,无原告公司签章或负责人签字,但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李肖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承诺在离职一年内非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本人不到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公司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不抢夺公司客户或者引诱公司其他员工离职,也不自营与公司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注‘同类’‘竞争性关系’的产品和服务是指:TOT模式的PPP咨询和投资)。”该承诺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该承诺书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李肖应当受承诺书承诺内容的约束。
二、关于李肖是否存在违约及责任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后,很快入职新的公司,从事与原公司相同的工作内容,构成对承诺书承诺内容的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李肖应当支付原告200万元的赔偿。根据一是李肖在现任公司的工资,二是原告的研发成本约300万元,三是李肖入职新公司后新公司已经开展与原告有竞争性的项目。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未实际产生,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损失数额的理由没有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肖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李肖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本案双方未对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从公平对等角度而言,本院参照适用上述规定,酌定李肖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李肖应向原告赔偿损失9067.83元(18135.66的二分之一)。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2年3月9日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所承诺的竞业限制的终止日(2021年4月20日)已经即将届满,本案竞业限制约定已经没有履行的可行性,在本院对被告科以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67.83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前海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李肖负担5元。原告深圳前海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为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退回5元。被告李肖应自本案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天山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子豪
书 记 员 夏婉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