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521民初4786号
原告浙江巨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09580607C)。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比耐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什邡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5775955636)。
法定代表人甘伟家。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浙江巨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四川比耐斯管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