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358号
原告:四川黑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二环路南二段606号1栋。
法定代表人:刘咏梅,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北京市法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萍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5749号关于第42974498号“E联智校”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2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2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365938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2974498
3、申请日期:2019年12月1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
初步审定的商品(第9类0910群组):测量仪器。
被驳回的商品(第9类0901;0907-0908群组):计算机硬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重庆三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号:3659383
3、申请日期:2003年8月4日。
4、专用期限: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群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键盘;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字母“E”及汉字“联智校”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联”及近似字母“E”的图组成。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黑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黑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申文达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