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黑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与**、四川黑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3188号

原告:***,男,生于1986年7月16日,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平,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6年8月26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四川黑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二环路南二段606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7400394535。

法定代表人:刘咏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

负责人:王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黑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平,被告**,被告四川黑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黑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04247.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7日9时2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四川黑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川EC××××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贵CZ××××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身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观察复查治疗,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川EC××××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黑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基本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7日9时25分许,被告**驾驶川EC××××轿车,从合江县往赤水市长期镇方向行驶,途经磨白线5公里300米(长沙镇)路段时,与对方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CZ××××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后出院,经诊断为髌骨骨折,颅脑外伤,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门诊复查,,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休息1月等。原告用去门诊医疗费518.5元,住院费用和护理费被告已垫付,另外,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2020年3月11日,合江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月;2020年3月31日,合江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月;2020年4月30日,合江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月。2020年5月11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635元。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重新进行鉴定,2020年8月17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原告右下肢的损伤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或按实支付;3.原告右下肢的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215975.5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汪应全,生于1958年4月15日,母亲王德华,生于1959年12月2日,均为城镇人口。原告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汪涵,生于2010年11月4日,次女汪姊晗,生于2012年3月6日。原告从事建筑架子工工作。

被告四川黑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雇请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川EC××××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四川黑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医院《证明书》,门诊费发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四川黑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系雇主,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赔付的金额和范围:一、医疗费518.5元;二、护理费,护理期90天,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天被告已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73天,每天标准100元计73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四、营养费1800元;五、误工费,原告所举的银行流水明细反映,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6月期间,山西宝成劳务有限公司仅有一笔代发劳务115000元,该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为建筑业架子工,故应当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天,计123天,53315元÷365×123=17944元(取整数);六、伤残赔偿金72308元;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八、交通费酌情1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虽已到退休年龄,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其父母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依据,其要求被告承担其父母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儿子汪涵的生活费为11415元,女儿汪姊晗生于2012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时7岁另10个月,生活费为12895元;合计24310元;十、鉴定费2625元;十一、续医费12000元;以上合计144338元(取整数)。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元,实际为143338元。对超出143338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黑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四川黑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赔付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赔付的金额和范围,交强险中医疗费应赔付:医疗费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12000元=14828.5元-交强险10000元,剩余4828.5元,扣除非基本医疗费15%,4828.5×15%=724元,4828.5元-724=4104.5元在商业险中赔付;护理费7300元+误工费17966元+伤残赔偿金723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10元=126884元,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126884-110000=16884元在商业险中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应当赔付140989元(取整数)。被告四川黑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赔付鉴定费2625元+非基本医疗费724元-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2349元。被告**、四川黑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续医费合计140989元;

二、被告四川黑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非基本医疗费,鉴定费,合计23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四川黑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84元,原告***承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东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宋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