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3001民初1089号
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址甘肃省武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作市绿丰源草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合作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合作市绿丰源草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合作市绿丰源草畜科技有限公司诉讼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赵 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索南木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