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623执11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滨河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元山,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系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副厂长。
被执行人:***,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
申请执行人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623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我院交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119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执行费1685元。本院已执行案款19817元及费用,剩余案款暂未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证券股票持有信息、无互联网存款,申请执行人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并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福才
审判员 裴堂武
审判员 昝金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春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