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623民初30号 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滨河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赵**,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支付拖欠的货款59593元;2.被告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7747元(2020年货款59593元×6.5%=3873.5元÷12个月=322.79元/月,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共24个月,合计利息77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至5月,被告在××县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时,从原告公司购买道牙石、路面彩砖,合计金额59593元。双方口头约定供完货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推诿不予偿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 被告赵**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天祝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发货单44张、结算单一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审查,上述结算单经被告赵**签字、捺印确认,与发货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959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5日,被告赵**在天祝县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城北新区施工时不定期在原告处采购道牙石及彩砖。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22年12月10日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物款共计59593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从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采购货物的行为,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核。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欠款未付,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9593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结算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774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赵**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间的结算时间为2022年12月10日,故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自2022年12月11日起较为适宜。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9593元;并以5959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山 人民陪审员 吴 之 海 人民陪审员 ***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吕  斌 书 记 员 把 玉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