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21民初65号
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滨河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9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该公司副厂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
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1003元,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