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702民初6225号
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证据不足,需进一步举证”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5元。
审判员 赵文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