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02民初7204号
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翔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27841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张掖市甘州区X路X号X居住××组、102室、201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2室、701室、801室、802室、901室、902室和二(西)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共计20套住宅房屋的销售、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在起诉时漏列房屋一套,即1号住宅楼一(东)单元601室,共计房屋20套。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张掖市××区住宅楼的续建、小区地坪硬化和上下水管网等附配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其中约定工程款以该项目中的建成房屋抵顶。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万达公司应支付原告恒翔公司工程款9227841元。同年6月20日双方达成债务抵顶协议,共同确定被告万达公司以案涉项目中的前述住房20套抵顶恒翔公司的全部工程欠款,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现为进一步落实原告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并对前述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9227841元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对张掖市甘州区X路X号X居住××组、102室、201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701室、801室、802室、901室、902室和二(西)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共计20套住宅房屋的销售、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但应由法院依法裁决。2.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甘州区南环路667号安民馨园居住组团2号住宅楼的续建、小区地坪硬化和上下水管网等附配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其中约定工程款以该项目中的建成房屋抵顶。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227841元。同年6月20日,双方达成债务抵顶协议,共同确定被告以案涉项目中的前述住房20套抵顶原告的全部工程欠款,同时还约定其他事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经张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申报的张掖市“安民馨园”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登记备案条件,准予登记备案。2014年3月25日,经张掖市规划管理局核定,同意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申报的安民馨园居住组团工程设计方案。此后,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陆续取得“安民馨园居住组团”工程项目所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9年8月30日,原告恒翔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双方就甘州区“安民馨园居住组团”项目工程施工承包事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甘州区“安民馨园居住组团”1号住宅楼、3号车库及小区硬化地坪及上下水管网等附配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1号楼施工蓝图内墙砌体及抹灰、水、暖气、电气、消防工程、外墙保温、楼梯扶手安装及楼梯花岗岩铺设、屋面保温板及防水、卫生间防水、烟气道安装、飘窗板空调板、门等内容;开工日期是2019年9月5日,竣工日期是2019年12月30日;工程合同价款为4029400元,工程款以甘州区“安民馨园居住组团”1号楼、2号楼房屋抵顶,抵顶房价格按每平米4000元计算。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竣工结算,形成《张掖市安民馨园居住组团1#住宅楼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双方同意本结算书内容所列一切,同意最终结算金额价款为9227841元,此最终结算金额包括合同内要求的已执行的全部工作以及增加的所有工作(包括工程变更部分)及合同外变更增加项目的费用等。同年6月20日,原、被告就工程欠款支付事宜签订《抵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以合同项目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抵顶应付原告的欠款,原告同意接受,双方共同认可房屋抵顶价格按3646元/㎡确定;抵顶房分别位于××区、102室、201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701室、801室、802室、901室、902室和二(西)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共计20套住宅房屋(抵顶总面积2531㎡)。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实际向原告交付抵顶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对案涉20套住宅销售、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优先受偿权应由法院予以确认,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张掖市安民馨园居住组团1#住宅楼工程结算书》、《抵顶协议》;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张掖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关于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公司安民馨园商品房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按约完成其工程项目,经与被告结算,其完成的项目工程款为922784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经协商,被告自愿以案涉工程项目的20套住宅抵顶欠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为此双方签订《抵顶协议》一份,该协议的性质是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时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抵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该协议有效。但因双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房屋交付及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工程款之债尚未消灭,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被告履行原工程款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亦无异议,故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2784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为法定优先权,无须由当事人订立担保合同及办理物权登记,系直接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产生,属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法定担保。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开发建设的程序合法,原告将其从被告处承包的案涉“安民馨园居住组团”1号楼等工程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9227841元,双方又以该工程款9227841元为限签订《抵顶协议》,约定以案涉工程项目范围内的20套住宅房屋抵顶工程款,该协议是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权利限制范围内所签署,属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一种形式。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案涉部分工程施工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就其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2019年8月30日所签订,案涉工程款系2020年6月10日竣工结算,至原告本次诉讼,显然未超过六个月。加之双方对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具体建设工程已以签订《抵顶协议》的形式予以协商确认,双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张掖市××区、102室、201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701室、801室、802室、901室、902室和二(西)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共计20套住宅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227841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张掖市××区、102室、201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701室、801室、802室、901室、902室和二(西)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共计20套住宅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95元,减半收取38197.5元,由被告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8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