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702民初8786号
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南关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11377520。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2,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址同上,自由职业。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系甘肃正峰(山丹)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大公路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56580607N。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万达家园金辰宾馆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85796035A。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1、**2、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以“(2021)甘070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撤销,该案已无继续审理的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给原告退还受理费35元。
审判长 任鹏飞
审判员 葛小芳
人民陪审员 保纯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