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恒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1等某某2、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702民初8786号
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南关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11377520。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2,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址同上,自由职业。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系甘肃正峰(山丹)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大公路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56580607N。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万达家园金辰宾馆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85796035A。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1、**2、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以“(2021)甘070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撤销,该案已无继续审理的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给原告退还受理费35元。    
审判长    任鹏飞
审判员    葛小芳
人民陪审员    保纯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