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02民初9184号
原告:**。
被告:**。(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翔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39600元;2.要求被告恒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25吨吊车一辆,在被告恒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沅博节水型符合循环体系升级改造项目有机肥车间建设工地进行从事钢结构吊装作业。吊车租金每月27000元,由被告**提供机械燃油和随车司机食宿,吊车租金按月支付。截止2020年9月2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9000元,被告已支付23000元,剩余16000元未支付。从9月23日开始,吊车租金按照每天1300元计算。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为39600元。被告恒翔建筑工程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当对所欠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
被告恒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有机肥加工车间建设项目由被告承建属实。对原告所诉202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被告不清楚。被告将该工程的钢屋架工程承包给了兰州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内容包括钢结构网架的切割焊接等制作及安装,包含吊装费及吊车费用,兰州博兴公司与**以及**与原告是如何形成吊车租赁关系的,租赁费用的支付,被告均不清楚。原告所诉被告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并非劳务费,也不是安全事故的赔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吊车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张、司机记录的施工记录清单一张、照片三张、录音光盘一张,被告恒翔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钢结构网架及彩钢夹芯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恒翔建筑工程公司的答辩,本院查明:2020年8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甲方),双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25吨吊车一辆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地点在恒翔建筑工地。租赁时间从2020年8月15日起至施工工期结束付清乙方租金为止,甲方提供机械燃油和随车司机食宿,乙方负责车辆日常保养和维护。吊车租金按月计算,单辆吊车租金为每月27000元,租用不到一月按一月计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按时付给乙方租金,如有拖欠,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额外支付乙方每月租金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机械作业,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自己承担,包月租金不含税”。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赁原告所有的吊车在被告恒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有机肥加工车间建设项目工地上使用。2020年9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吊车自2020年8月15日至9月22日的费用为39000元,被告**支付23000元,剩余16000元未支付,被告**出具内容为“吊车8月15日-9月22号结算总钱39000元整已发23000元未发16000元整。自9月23号起吊车费按每天1300元结算,10个小时加班按130元1小时、欠款人**、2020.9.23”的欠条一张。
另查明,2020年9月2日,被告恒翔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案外人兰州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钢结构网架及彩钢夹芯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有机肥加工车间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张掖市甘浚镇巴吉滩。施工内容:锚栓预埋。钢结构及网架的切割焊接等制作及安装。彩板墙顶及顶板的安装施工(包括吊装费及吊车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被告**系案外人兰州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吊车租赁合同,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吊车租赁费进行了结算,除已支付23000元外,被告**尚欠租赁费160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就拖欠的租赁费1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2020年9月23日至10月10日工地停工,被告**又租赁使用吊车17天,每天按1300元计算,租赁费为22100元。同时,原告给吊车加了一箱燃油,花费1500元,以上合计236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除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双方约定自2020年9月23日租赁费每天按1300元计算外,又提供了吊车司机的施工记录,拟证明工地10月10日停工。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虽可以反映自2020年9月23日吊车每天租费按1300元计算,但9月23日后,被告**是否实际租赁使用吊车,双方并没有对吊车费用进行结算。其次,就原告为吊车加油花费1500元,虽根据合同约定,机械燃油由被告**提供,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花费的事实;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9月30日在经开区办公室的录音笔录反映,原告“活再两三天就完了”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吊车司机的施工记录不能吻合。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9月23日之后的吊车租赁费及燃油费合计236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恒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恒翔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兰州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又与被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就被告**拖欠的租赁费由被告恒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恒翔建筑工程公司的辩解理由,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拖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负担471元,被告**负担319元。被告负担的319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文娟
审判员  孙秀芳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