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弘昌保温材料厂与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甘0702民初2140号原告:张掖市弘昌保温材料厂。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法定代表人:尉翔,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掖市弘昌保温材料厂与被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弘昌保温材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弘昌保温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59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修建北街延伸段”北兴家园”楼盘时,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直至2017年12月15日仍有59760元欠款未付,并有签字未付款***八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购销关系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1、双方关系是2015年5月建立的,双方的购销合同是基于”北兴家园”的建设而形成的整个项目的购销关系,每批供货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一个整体;2、在合同运行过程中,原告的供货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所以双方发生纠纷;3、按照被告实际的供货规格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并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张掖市弘昌保温材料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掖市弘昌保温材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原告出具后,由被告公司材料员签字的***八张。被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被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北兴家园通暖工程设计说明”一份;3.受检单位为原告张掖市弘昌保温材料厂的产品检验报告一份;4.现场称重记录单一份;5.案外人吕积上个人出具的购销事宜说明一份;6.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一份;7.原告出具的交款人为永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定金收据一张;8.进货统计表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掖市弘昌保温材料厂与被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开始就有经济往来,但双方一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聚苯板等材料,原告分二十多次陆续向被告供应聚苯板、边条等材料,原告给被告出具***,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备注,聚苯板每立方米为230元,边条每包为100元,被告已将2015年的货款付清。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聚苯板、边条等材料,原告分八次陆续向被告供应聚苯板等材料,原告给被告出具***,被告公司的材料员吕积上在***签字确认,***中均备注了货物的数量,单价,其中原告给被告供应聚苯板252立方米,单价均为每立方米230元;边条14包,每包均为100元,且均备注未付款。另查明:2014年12月,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被告新建的位于张掖市甘州区的”北兴家园”小区暖通设计说明,其中自熄型聚苯板的密度建议不小于每立方米20千克。再查明:甘肃省产品质量检验西部分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对原告的产品”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即原、被告陈述的聚苯板进行抽样检查,样品登记为”Ⅰ型”的样品每立方米为20千克,符合产品标准规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就有经济往来,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均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中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双方于2015年的进货统计表,2015年5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聚苯板、边条等材料,***中均备注聚苯板每立方米为230元,并未特别约定聚苯板的质量、密度等,被告已将2015年的货款付清,双方亦未发生矛盾。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聚苯板等材料,双方仍未签订合同,产品的交易方式、价格与2015年均一致,亦未特别约定聚苯板的质量、密度等。故在双方并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材料,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双方实际是默认了2015年的交易习惯,且原告并没有增加价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就聚苯板的质量、单价均参照2015年的交易习惯。其次,被告提供的”北兴家园通暖工程设计说明”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工程设计欲适用聚苯板的型号,但被告实际是否采纳、适用设计公司设计、建议的型号,应以被告实际购买、适用、投入的型号为准,该设计说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约定了该型号;被告提供的受检单位为原告张掖市弘昌保温材料厂产品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被抽样检查的原告生产的”Ⅰ”型聚苯板,每立方米质量为20千克符合标准,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聚苯板的型号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的现场称重记录单,并未经原告或原告工作人员的盖章或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记录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吕积上个人出具的购销事宜说明,因吕积上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证人证言效力,吕积上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且系收取原告货物的材料员,其在接收材料时未提出异议,现出具的说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说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一份能够反映原告曾与被告律师就双方交易事宜进行了交谈,但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违反了被告的要求或不合格,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双方默认的交易习惯。再次,被告收取货物后,有义务对货物进行验收,被告工作人员收取货物后在***签字确认,被告收取前几次货物之后并未对货物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亦未终止双方的购销关系,且被告仍继续购货,原告亦继续供货,故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拒不付款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再次,就本案争议货款的金额,根据出具单核算,原告向被告出售聚苯板252立方米,按每立方米230元计算,聚苯板货款为57960元,原告给被告出售边条18包,每包100元,边条货款为1800元,现原告主张货款59760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被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偿付原告张掖市弘昌保温材料厂货款59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掖市恒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