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浪拜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保定浪拜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江南新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执6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保定浪拜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翠园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邱衍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薇,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江南新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五三零大厦1号二十一层2101、2102、2103室。
法定代表人:吴卫文。
申请执行人保定浪拜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江南新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1.支付货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7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即LPR计算);2.预缴诉讼费1419元;3.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2022年2月2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于2022年2月22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冻结生效起一年。
三、经本院其他关联案件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注册地有经营迹象以及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已下落不明。
四、经关联案件调查,被执行未履行执行案件较多,涉案金额较大。
五、2022年3月2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执行到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的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1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