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5509号
原告:乔正明,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196号。
法定代表人:刘加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蕾,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乔正明与被告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炬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生、被告海炬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蕾、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正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海炬圆公司支付乔正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 254 900元;2.海炬圆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终奖90 000元;3.海炬圆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拖欠工资27 840元;4.海炬圆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低于最低工资而克扣的工资88
560元;5.海炬圆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赔偿145 800元;6.海炬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50%额外经济补偿金62 640元;7.海炬圆公司支付拖欠提成、工资的25%赔偿金115 325元;8.海炬圆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乔正明入职海炬圆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经理和市场部业务经理。合同约定,月工资1200元,试用期满后,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之后几年,海炬圆公司未为乔正明缴纳社会保险。海炬圆公司经理刘加祥承诺业务越多工资越高。2017年9月份之后,海炬圆公司不再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乔正明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仅支持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36元。劳动争议纠纷,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出示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乔正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炬圆公司辩称:海炬圆公司对乔正明的身份有异议,乔正明在海炬圆公司工作时叫乔金山,是业务员,不是正式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为海炬圆公司做业务的时候私自将钱领走。海炬圆公司不认识乔正明,只认识乔金山,乔金山是临时的业务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乔正明主张其2010年10月5日入职海炬圆公司,工作岗位是市场部经理及项目施工经理,海炬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乔正明主张其2014年12月31日之前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1400元,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提成按照工程款的3%支付,海炬圆公司自2014年11月开始每月打卡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之前为现金支付。乔正明称其正常工作至2017年9月30日,海炬圆公司发放工资至2017年8月31日,海炬圆公司没有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海炬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加祥让其回去休息等消息,后其一直未上班。海炬圆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乔正明的名字系乔金山,是兼职业务员,没有基本工资仅有提成,该公司自2014年11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之前为现金支付,乔正明自2017年8月结清提成之后未再做业务,2017年9月未再到公司。
乔正明提交了《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中标公告,《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用户名为乔金山,海炬圆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转账支付20 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转账支付19 980元,2015年2月之后海炬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不定期向乔正明支付费用。《证明》载明:“乔金山与乔正明系同一人,乔金山户籍于2015年9月注销。”针对《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中部分月份发放数笔费用的情况,乔正明主张均为上一月份的工资,而非其他月份的工资,并主张2017年3月7日杨波向其支付的费用3500元是其垫付的材料款,不是工资或提成。海炬圆公司主张其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发放提成,其中2017年3月7日发放的提成不是2017年2月的提成,可能是2016年的提成。海炬圆公司提交了《2017年工资表》、《支出凭单》,《2017年工资表》显示2017年1月、2017年2月基本工资为0、2017年3月至8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7年8月效益奖为20 543元,并有乔金山的签字。《支出凭单》显示退职结清款23 543元,并有乔金山的签字。乔金山认可其收到了2017年1月、2017年3月至8月工资。
乔正明于2018年9月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海炬圆公司支付乔正明2014年至2018年提成工资254
900元;2.海炬圆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8年年终奖90 000元;3.海炬圆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拖欠工资27 840元;4.海炬圆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2018年9月低于最低工资而克扣工资88 560元;5.海炬圆公司支付社会保险145 800元;6.海炬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50%额外经济补偿金62 640元;7.海炬圆公司支付拖欠提成、奖金及工资的赔偿金115 325元。该委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3370号裁决书,裁决:一、海炬圆公司支付乔正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1236元;二、驳回乔正明的其他申请请求。乔正明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庭审中,乔正明认可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1236元。乔正明主张其年终奖为每年10 000元,提成亦未足额支付,海炬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提成已经足额支付,亦没有年终奖。
上述事实,有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中标公告、2017年工资表、支出凭单、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337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乔正明受海炬圆公司的管理,从事海炬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系海炬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海炬圆公司主张其与乔正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乔正明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海炬圆公司主张与乔正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乔正明与海炬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炬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故本院对乔正明主张其于2010年10月5日入职海炬圆公司予以采信。海炬圆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显示乔正明于2017年8月24日签字并领取了退职结清款23 543元,数额与《2017年工资表》中显示的2017年8月工资一致,故本院对海炬圆公司主张乔正明自2017年9月起未再做业务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双方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乔正明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254 900元和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终奖90 000元一节,乔正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应享有提成工资和年终奖,中标公告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乔正明要求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254 900元和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终奖9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正明主张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拖欠工资27 840元和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低于最低工资而克扣的工资88
560元一节,本院认定双方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乔正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7年9月起为海炬圆公司提供劳动,故对于乔正明主张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工资以及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低于最低工资而克扣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炬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中的相关费用所对应的月份,故本院对乔正明主张部分月份发放数笔费用均为上一月份工资予以采信。结合乔正明提交的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部分月份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海炬圆公司应支付乔正明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16 400元。乔正明未提交其他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证据,故对乔正明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正明主张社会保险赔偿145 800元一节,海炬圆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乔正明认可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1236元,本院不持异议。乔正明要求支付2011年7月以后社会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正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50%额外经济补偿金62 640元一节,乔正明主张海炬圆公司没有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亦未提出解除,因乔正明未提交证据证明海炬圆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乔正明要求支付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乔正明要求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乔正明主张支付拖欠提成、工资的25%赔偿金115 3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乔正明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16
400元;
二、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乔正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1236元;
三、驳回乔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琳琳
人 民 陪 审 员 王艳军
人 民 陪 审 员 孙 平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娄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