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19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炬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7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炬圆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180000元(2010年4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克扣的工资52800元(2010年4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工资181500元(2016年4月至2018年11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0元,合计513300元;2、诉讼费由海炬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0年4月21日,**到海炬圆公司工作,承担电工、焊工、设计、维修工等多项岗位工作,工资5500元,后海炬圆公司克扣**工资不发;2、2016年2月**离开海炬圆公司,海炬圆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且表示随时有工作都可以来,**实际在海炬圆公司工作七年,一审法院只根据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一年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3、**一直在向海炬圆公司索要被拖欠的工资,双方也不间断地联系着工作,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海炬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本人签订过不上社会保险的申请;2、**在海炬圆公司工作仅有一年,2016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海炬圆公司义务已履行完毕;3、**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炬圆公司支付其:1、2010年4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社保补偿180000元(1350×12×8);2、2010年4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克扣工资52800元(550×12×8);3、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181500元(5500×33);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0元(5500×2×9)。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10年4月21日入职海炬圆公司,从事电工、焊工、维修工等职责。海炬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技术工种都是一年一签合同,有活才叫来;一来周期是一年,下一年没有任务了,就不再续签。海炬圆公司称其公司仅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炬圆公司提交2015年3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合同显示合同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岗位职责为从事太阳能和其他节能设备安装工作。根据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2月1日和2月2日,海炬圆公司员工**分别支付**3720元和10000元。海炬圆公司称2016年2月后,**就自己不来了。
2018年9月,**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8年9月7日,昌平仲裁委对**的申请不予受理。后**持所诉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时,证人**和乔某到庭,证人乔某称**大概是2016年走的,证人**称**离开海炬圆公司时间为2016年2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要求海炬圆公司支付其截至2018年11月21日的社保补偿、工资、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等,其应当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11月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海炬圆公司的举证,其公司与**在2015年3月1日签署了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海炬圆公司仅认可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2016年2月1日和2月2日,海炬圆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该发放期间也位于海炬圆公司认可的劳动关系期间。庭审中,**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也称**在2016年2月左右就离开了海炬圆公司。因此,综合上述证据,法院仅能认定**与海炬圆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法院对**诉讼请求中在2015年3月1日之前、2016年2月29日之后区间的部分均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一节,其可向社会保险部门反映,法院对其主张的补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克扣工资和支付工资一节,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在2018年9月提起仲裁,**主张的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已经过了保存二年的备查期间,其应当对存在克扣工资和未发工资事宜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故法院对该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根据庭审中的证据,**与海炬圆公司签署了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证人陈述**在2016年2月也离开了海炬圆公司,虽然海炬圆公司未举证**离职的原因,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海炬圆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且其在2018年9月提出仲裁,也已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法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北京市工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资格审查资料》照片复印件一份,其中(一)投标人基本情况,表格第四项“组织结构”后有机打汉字姓名:“张才”,其右侧职务为“班长”,该页下有“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公章,有机打日期,但日期模糊。**主张该日期是2016年6月1日,“张才”就是自己,有时公司就这么写自己的名字,以证明**2016年6月仍与海炬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炬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并主张海炬圆公司和**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之间签有劳动合同,该资料的模糊日期是2015年6月1日,是在劳动合同期内;且“张才”的字样也不是**。本院认为,**主张该照片中的日期为2016年6月1日,但因其提交的打印件模糊,时间无法辨认,加之证据形式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实印证,故无法证实**的主张;**称照片中的“张才”就是其本人,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提交的《资格审查资料》照片复印件无法证明**2016年6月仍与海炬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海炬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时间,并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16年2月29日;**的工资支付记录亦证明工资支付终止到2016年2月;而**自己提交的证人证言,亦证实**在海炬圆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故上述几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与海炬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6年2月。综合判断上述几份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海炬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的日期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诉讼主张其在海炬圆公司的劳动期间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对此,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应当由**对其主张的与海炬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就其主张的在2015年3月1日之前、2016年2月29日之后曾向海炬圆公司提供实际劳动一节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鉴于此,法院对**诉讼请求中基于2015年3月1日之前、2016年2月29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相关权利义务均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其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自述其于2018年8月20日提起仲裁请求,距2016年2月29日其与海炬圆公司劳动关系终止超过二年,因此,**应对其被克扣工资自行承担举证责任。现**未就被克扣工资予以举证,本院对其关于被克扣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举证证明海炬圆公司与其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其提起仲裁请求的时间距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2016年2月29日亦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此,本院对**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可另行向社会保险部门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芳
审判员姚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牛隽月
书记员卢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