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7351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1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炬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炬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0年4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社保补偿180000元(1350×12×8);2、支付2010年4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克扣工资52800元(550×12×8);3、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181500元(5500×33);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0元(5500×2×9)。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1日,我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电工、焊工、设计、维修工等,一个人当几个人用,工资5500元,加班、饭费、路费、话费另外计算。但被告不讲诚信,克扣工资,后来拒绝接听电话,发短信不回,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海炬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实曾经在我公司干过,只干过一年,合同期限是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银行流水中在2016年2月有被告公司发的工资。对于原告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给原告不是事实,我方不认可。对于社会保险,当时原告来我们这工作的时候已经50多岁,并且其本人也签订了不上保险的申请,所以事实不成立,对于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问题,我方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所以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该给的工资及解除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其于2010年4月21日入职海炬圆公司,从事电工、焊工、维修工等职责。海炬圆公司称其公司对于技术工种都是一年一签合同,有活才叫来,一来周期是一年,下一年没有任务了,就不再续签。海炬圆公司称其公司仅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炬圆公司提交2015年3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合同显示合同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岗位职责为从事太阳能和其他节能设备安装工作。根据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2月1日和2月2日,海炬圆公司员工**分别支付**3720元和10000元。海炬圆公司称2016年2月后,**就自己不来了。
2018年9月,**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9月7日,该委对**的申请不予受理。后**持所诉请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时,证人**和乔某到庭,证人乔某称**大概是2016年走的,证人**称**离开海炬圆公司时间为2016年2月。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要求海炬圆公司支付其截止2018年11月21日的社保补偿、工资、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等,其应当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11月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海炬圆公司的举证,其公司与**在2015年3月1日签署了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海炬圆公司仅认可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2016年2月1日和2月2日,海炬圆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该发放期间也位于海炬圆公司认可的劳动关系期间。庭审中,**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也称**在2016年2月左右就离开了海炬圆公司。因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仅能认定**与海炬圆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诉讼请求中在2015年3月1日之前、2016年2月29日之后区间的部分均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一节,其可向社会保险部门反映,本院对其主张的补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克扣工资和支付工资一节,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在2018年9月提起仲裁,**主张的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已经过了保存二年的备查期间,其应当对存在克扣工资和未发工资事宜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节,根据庭审中的证据,**与海炬圆公司签署了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证人陈述**在2016年2月也离开了海炬圆公司,虽然海炬圆公司未举证**离职的原因,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海炬圆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且其在2018年9月提出仲裁,也已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北京市工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