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19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炬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7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海炬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炬圆公司支付2010年8月6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社保补偿145800元(1350×12×9);2、海炬圆公司支付2010年8月6日至2018年11月21日克扣工资54000元(500×12×9);3、海炬圆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工资31500元(4500×7);4、海炬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0元(4500×2×9)。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称其于2010年8月6日入职海炬圆公司,从事焊工、维修工等。海炬圆公司称***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合同是一年一签,最后一份合同签署时间为2018年3月1日。海炬圆公司称2018年4月27日与***解除了劳动关系,理由为“……旷工超3天,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且因你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2018年9月,*经福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9月6日,该委对*经福的申请不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海炬圆公司在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均有向***支付款项的记录,最后一笔发放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的入职时间,*经福称其于2010年8月6日入职,海炬圆公司虽称***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因海炬圆公司未提交***入职时的劳动合同、入职表等证据,故对海炬圆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故认定*经福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6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经福出生于1956年2月20日,故***自2016年2月21日起已年满60周岁,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故认定***与海炬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0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之后双方形成的应为劳务关系。
关于***主张的社会保险补偿一节,其可向社会保险部门反映,法院对其主张的补偿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在2010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克扣工资一节,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在2018年9月提起仲裁,该期间已经过了保存二年的备查期间,其应当对存在克扣工资事宜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其主张的2016年2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克扣工资,此期间双方为劳务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海炬圆公司存在克扣工资,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的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工资一节,海炬圆公司称2018年4月底因***旷工、违反劳动纪律等因素双方已解除关系,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海炬圆公司支付***最后一次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故***应当对其主张的区间双方仍存在劳务关系且其提供了劳动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节,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2月20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故***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北京市工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下列事实:
1、***的第一项上诉请求,系主张海炬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按其计算,海炬圆公司应当为其缴纳部分加上其个人应缴部分,每月金额为1350元,因此海炬圆公司应当按每月135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0年8月6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的社保补偿共计145800元(计算公式:1350元×12月×9年)。
2、***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为要求海炬圆公司支付2010年8月6日至2018年11月21日克扣工资54000元(500元×12月×9年),就该项请求的计算依据,*经福解释如下:其长期存在加班,但海炬圆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且其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是摩托车,由此产生的油费,海炬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其计算,每月加班工资、油费共计500元。
3、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8年4月双方间发生纠纷,自2018年5月始,*经福未再向海炬圆公司提供劳动,海炬圆公司支付***报酬至2018年4月,自2018年5月起工资,海炬圆公司未再向***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
*经福的第一项上诉请求系要求海炬圆公司向其个人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而不得向个人支付,因此,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第二项上诉请求,*经福既未就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也未就海炬圆公司曾允诺报销其交通费进行举证,故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与海炬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到2016年2月20日(即***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告终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自2016年2月21日起,双方间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应为劳务关系。因此,*经福要求海炬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8年5月始,*经福未再向海炬圆公司提供劳动,海炬圆公司支付***报酬至2018年4月,自2018年5月起,海炬圆公司未再向***支付报酬。因此,*经福要求海炬圆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