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7354号
原告:***,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1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海炬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炬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炬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0年8月6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社保补偿145800元(1350×12×9);2、支付2010年8月6日至2018年11月21日克扣工资54000元(500×12×9);3、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工资31500元(4500×7);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0元(4500×2×9)。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6日,我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焊工、维修工等,工资2700元,加班、饭费、路费、话费另外计算。但被告不讲诚信,克扣工资,后来拒绝接听电话,发短信不回,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海炬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员工登记表显示,***是2012年11月14日入职的,签订合同是一年一签。关于保险补偿的问题,劳动合同中已经签订了关于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书,我们已经把保险钱发放到工资里,并且原告也签订过放弃主张社保的权利,工资和补助均已发放。对于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我方不认可。关于补偿金,我方并未违法,双方都是按照合同履行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称其于2010年8月6日入职海炬圆公司,从事焊工、维修工等职责。海炬圆公司称***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合同是一年一签,最后一份合同签署时间为2018年3月1日。海炬圆公司称2018年4月27日与***解除了劳动关系,理由为“……旷工超3天,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且因你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2018年9月,*经福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9月6日,该委对*经福的申请不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海炬圆公司在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均有向***支付款项的记录,最后一笔发放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的入职时间,*经福称其于2010年8月6日入职,海炬圆公司虽称***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因海炬圆公司未提交***入职时的劳动合同、入职表等证据,故本院对海炬圆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经福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6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经福出生于1956年2月20日,故***自2016年2月21日起已年满60周岁,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故本院认定***与海炬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0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之后双方形成的应为劳务关系。
关于***主张的社会保险补偿一节,其可向社会保险部门反映,本院对其主张的补偿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在2010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克扣工资一节,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在2018年9月提起仲裁,该期间已经过了保存二年的备查期间,其应当对存在克扣工资事宜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其主张的2016年2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克扣工资,此期间双方为劳务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海炬圆公司存在克扣工资,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的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工资一节,海炬圆公司称2018年4月底因***旷工、违反劳动纪律等因素双方已解除关系,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海炬圆公司支付***最后一次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故本院认为***应当对其主张的区间双方仍存在劳务关系且其提供了劳动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节,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2月20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故***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北京市工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