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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迈冠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0691行初254号

原告江苏XX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怡年西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单位职工。

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B座12楼。

法定代表人胡晓勇,职务局长。

应诉负责人程蓉,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敢,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X,男,1970年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001103894,汉族,住如皋市九华镇赵园村二十五组24号。

基本案情:2017年5月12日,第三人李X入职原告江苏XX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7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实行每天8小时工时制。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申请如皋市如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中心)调解,双方自愿于2019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5月15日,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用人单位为XX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记录为:“劳动者于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在XX公司生产部电焊车间任电焊工,接触噪声;2019年11月至12月在该公司生产部组装车间任组装工,自述接触噪声。劳动者自述1992年6月至2002年12月在上海沪东船厂任电焊工,接触噪声;2003年5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2月至11月先后在辻产业重机(江苏)有限公司、领新(南通)重工有限公司任电焊班组长,接触噪声”,诊断结论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处理意见为“1.调离噪声工作场所;2.临床专科治疗随访”。该证明书同时告知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证明书三十日内向南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

2020年6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对其职业性轻度噪声聋认定为工伤。被告如皋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并于当日向XX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并告知逾期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或提供证据。经调查后,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20]A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当日,被告将该决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

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为、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能按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于2020年6月24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在第三人职业病诊断过程中,明确用人单位为XX公司,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原告寄送了《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要求XX公司提供李X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等材料,XX公司实际亦按要求进行了提供,且并未在第三人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申请仲裁。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但原告并未根据证明书的告知在规定期限内向南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故该证明书已经生效。关于第三人入职原告之前在其他工作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虽第三人在此前的用人单位均从事电焊工工作,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但第三人入职原告公司后从事的亦为电焊工,接触噪声符合工作情况,原告并未证据证实第三人职业病与在其单位期间的工作缺乏关联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亦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故被告将该证明书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如皋人社局对第三人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问题,被告如皋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李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在实体、程序上均无不当,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XX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江苏XX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费缴纳通知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星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