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轻石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轻石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轻石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8民辖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轻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万仁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轻石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民初2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831民初281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江苏轻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筒称轻石科技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故轻石科技公司所在地非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诉人与***共同向轻石科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当中的具体约定,可以看出,本案事实上并不是轻石科技公司将涉案机器出卖给上诉人和***,而是与上诉人及***相互合作,在轻石科技公司将机器修好后,由上诉人和***负责机器的后续处理问题,《承诺书》中表达为“负责这台设备的合同或款项”。故轻石科技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简单地将轻石科技公司所在地认定为收款一方所在地从而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不是单纯的交付款项,而是替轻石科技公司处理维修好的机器,现涉案机器存放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上诉人想要履行合同,也势必在绍兴市越城区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确定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较为妥当。
此外,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绿源村马坞705-1号,因常年在绍兴市越城区经商,故在绍兴市越城区购置了不动产,现经常居住地为绍兴市越城区御景华庭四期37幢1801室(该地址即为上诉人名下的不动产)。故根据法律规定,绍兴市越城区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所在地”。
被上诉人江苏轻石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支付价款即给付货币,故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以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春花
审判员许银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登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