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丹商初字第1546号
原告江苏回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大泊晓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轻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北镇工业集中区8号。
法定代表人万仁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回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轻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管辖权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本院将该案移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回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轻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苏轻石科技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轻石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江苏回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顾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