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2民初3499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中光,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
法定代表人:陈仕洪。
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光、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支付欠款73200元给原告;2、依法判处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变更后为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起以欠款本金73200元为基数双倍银行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陆川县能源局,因机构改革合并到林业局,后因改制归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开设有新大新OK酒楼,1999年陆川县能源局和原告合伙经营新大新OK酒楼,后合伙解散,经清算后,于2000年8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陆川县能源局欠原告115400元。虽约定有每年还款数目,但都未还款,只抵销原告原职工代表吴飚每年的水电费部分,经2018年5月10日改制核定:“在上世纪90年代开办OK厅时尚欠合伙人的该项资金8.32万元”。该欠款只支付过给***的代理人冯达新10000元人民币,尚欠732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还款的情况。原告诉状陈述2018年5月10日改制核定,在上世纪90年代开办OK厅时尚欠合伙人的该项资金8.32万元,被告在2009年10月按政府文件要求接管陆川县热水厂,是没支付款项给原告。2、关于欠款的利息,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任何利息,所谓的利息没有主张的依据。原告的主张是银行的双倍利息,不清楚所谓的银行利息是借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这个主张不具体、不明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3、被告应否支付73200元的问题,依约最迟2009年就应该支付清了,原告直到2021年7月份才起诉,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工商信息;3、补充协议书;5、对新大新OK酒楼私人投入物品折价处理书;被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认为三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4系陆川县林业局文件,该文件由陆川县林业局于2018年12月13日制定关于转发陆川县城投公司温泉热水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通知,该文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9月24日、27日对原陆川县温泉热水厂原厂长周井传、会计吕锐及冯达新进行调查并制作问话笔录。周井传、吕锐反映,陆川县能源局欠原告***开办新大新OK酒楼的款项,后机构改革,能源局合并到林业局后,欠原告的这笔欠款由陆川县温泉热水厂承担。欠款之后,均是以抵扣原告***原职工代表吴飚在能源局宿舍套房水电费的方式进行还款,直至2016年。后来原告***委托冯达新追讨该笔欠款,热水厂于2016年及2018年1月份各支付5000元,合计10000元给原告的委托人冯达新。后陆川县热水厂进行改制,欠***的款项列入改制清算费用,2018年12底改制完毕后,***的委托人冯达新还向其追讨过这笔欠款。冯达新反映,***系其姐夫的弟弟,当时陆川县能源局欠原告***开办新大新OK酒楼的款项,由于一直没有钱偿还,就帮吴飚交水电费抵扣债务直至2016年。吴飚是帮***管理酒楼的管理人员,他在能源局宿舍有一套住房。后由于吴飚未将抵扣水电费的款项返还给***,便让热水厂不再抵扣,尔后委托其去追讨剩余欠款。热水厂于2016年及2018年1月各支付了5000元,合计10000元给其。其每年都在追讨,向热水厂原厂长及改制后被告负责人追讨,均以改制中或没有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经质证,原告对周井传、吕锐、冯达新的问话笔录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周井传、吕锐所说的付款情况应当以付款凭证为准,周井传不是改制后热水厂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或热水厂来作证;吕锐是否是热水厂的会计,有待核实,其不是改制后热水厂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或热水厂来作证;冯达新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其所作陈述的客观性待考,其所陈述的付款情况与原告在庭审所陈述的情况不一致,关于改制后追讨的情况没有根据,据被告反映,该笔欠款在热水厂改制前一段时间及改制后均无人向被告追讨过。本院认为,周井传、吕锐、冯达新三人的问话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对新大新OK酒楼私人投入物品折价处理书、陆川县林业局于2018年12月13日制定关于转发陆川县城投公司温泉热水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通知的内容形成证据锁链,周井传、吕锐、冯达新的陈述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周井传、吕锐、冯达新的问话笔录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陆川县温泉热水厂系原陆川县能源局的下属单位,原陆川县能源局机构改革后合并到陆川县林业局,原陆川县温泉热水厂于2009年10月划归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于2018年进行改制。上世纪90年代,原告***与原陆川县能源局合伙经营新大新OK酒楼。1998年7月15日经合伙双方的代表对新大新OK酒楼私人投入的动产和不动产所有物品进行折价处理,归能源酒店所有,核定价为120000元。2000年8月21日,原告***与原陆川县能源局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为115400元,约定从2000年1月起至2002年12月止,每年还款6000-10000元;从2003年起每年还款20000-25000元,直至还清款为止。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原陆川县能源局未按协议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而是以抵扣原告***原职工代表吴飚在能源局宿舍套房水电费的方式进行还款直至2016年。后机构改革,原陆川县能源局合并到陆川县林业局,尚欠原告该笔欠款由原陆川县温泉热水厂负责偿还。2016年起,原告委托冯达新为其追讨剩余的欠款。原陆川县温泉热水厂于2016年及2018年1月份各支付5000元,合计10000元给原告委托前来追讨这笔欠款的委托人冯达新。2018年隶属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温泉热水厂进行改制。陆川县林业局于2018年12月13日制定关于转发陆川县城投公司温泉热水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通知,该通知附件陆川县城投公司温泉热水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一、单位基本情况(四)债权债务分析负债方面.......另有原热水厂属能源局的下属单位,在上世纪90年代开办OK厅时尚欠合伙的设备资金8.32万元......。”尔后,原告多次向原陆川县温泉热水厂及被告追讨尚欠的款项73200元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与原陆川县能源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虽约定对尚欠款项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陆川县能源局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是采用抵扣原告***原职工代表吴飚在能源局宿舍套房水电费的方式进行还款,这一情形属于双方对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及金额的变更,双方变更还款方式后,未约定支付尚欠款项的期限。原陆川县能源局因机构改革,合并到陆川县林业局,尚欠原告欠款由原陆川县温泉热水厂负责偿还,原陆川县温泉热水厂于2016年及2018年1月份各支付5000元,合计10000元给原告后,尚欠原告73200元。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原陆川县温泉热水厂主管单位,原陆川县温泉热水厂归被告管理及改制后,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32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73200元为基数双倍银行的借款利息,本案中,双方变更还款方式后,未约定支付尚欠款项的期限,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欠款。本案中经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未能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应按2021年7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29日起计至租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欠款73200元给原告***;
二、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73200元为基数,按2021年7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29日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上述判决限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