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9民终18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江滨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姚勇,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2民初1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是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所谓的征地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是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征用涉案争议地的情况下,在开发建设没有做好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致使大量的洪水冲毁淹埋了上诉人的鱼塘、果树及其他农作物,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被上诉人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83720元。其中:1、稻谷1600斤/亩年×1.5元/斤×5.5亩×15年=198000元;2、茶油树500条和果树114条共614条,614条×300元/条=184200元,另有40条当年有成熟果,按文件另补40条×130元/条×15年=78000元,共262200元;3、鱼塘一亩667平方米×80元/平方米×7年=373520元、建鱼塘费和拆迁费350000元,合计723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建设陆川县教育集中区高中校区,被告于2012年和2013年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征收温泉镇官田村***村民小组的土地,其中对原告的父亲***(已故)户七人的责任田共7.2684亩(包括田埂等),每亩地补偿43251元,按每亩地8%的比例给予安置地53平方米,***(***的弟弟)领取了0.4464亩的补偿款,由于***对征地补偿费有异议,没有领取补偿款。陆川县中学于2014年12月28日办理了陆国用(2014)第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0月被告开始搞建设,本案讼争的部分土地被黄泥水填埋。陆川县征地办公室于2015年1月29日将补偿款共301198.12元交陆川县公证处提存,其中:吕冠霖户的征地4.912亩,征地补偿款212448.91元、青苗补偿款4420.8元,合计216869.71元;***、吕官生户有争议的征地1.91亩,征地补偿款82609.41元、青苗补偿款1719元,合计84328.41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征地补偿范围,是在征地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征收土地是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征地补偿,是征地处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因公民对行政机关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本案涉案土地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批复进行征收,本案诉讼系在相关行政机关在征收及补偿过程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应依据上述规定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钟荣
审判员梁冰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甘思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