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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川县温泉镇东山村吕屋村民小组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罐头食品厂、陆川县经济贸易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922民初2170号
原告:陆川县温泉镇东山村吕屋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罐头食品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东山村牛黄社。
法定代表人:丘岳庆,该厂厂长。
被告:陆川县经济贸易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通政街43号陆川县人民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谭兵,局长
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城区江滨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姚勇,董事长。
被告:陆川县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城东新区三峰东路北面18栋第一层B2商铺。
法定代表人:温威,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川县温泉镇东山村吕屋村民小组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罐头食品厂、陆川县经济贸易局、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川县温泉镇东山村吕屋村民小组撤诉。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陆川县温泉镇东山村吕屋村民小组负担。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夏宁
书记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