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与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922民初1076号
原告:***(******),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江滨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吕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桂09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9民终3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83720元。其中:1、稻谷1600斤/亩年×1.5元/斤×5.5亩×15年=198000元;2、茶油树500条和果树114条共614条,614条×300元/条=184200元,另有40条当年有成熟果,按文件另补40条×130元/条×15年=78000元,共262200元;3、鱼塘一亩667平方米×80元/平方米×7年=373520元、建鱼塘费和拆迁费350000元,合计7235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系原告的父亲,已故)户承包***村民小组土地面积7.5亩(其中承包地5.63亩,其余是田埂、坑堋、开荒地),承包期从199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尚有15年承包期。原告继承父母亲的承包权,承包期间,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有果树、茶油树及挖有鱼塘和附着物。被告于2012年征用原告村民小组的山岭,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工地日夜开工,不设任何防护措施,晚上9时,被告故意把山塘挖开,原告的果树、茶油树以及鱼塘的鱼和其他农作物被***冲走及***填埋,造成原告至今无法耕种和经济收入,又不能恢复原状。请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及使用期限;2、农村阶级成分登记表,证明***与原告是父子关系;3、常住人口签记卡、五保户证及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属于五保户;4、原告信访情况汇报回复,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示做防护措施;5、***(2015)34号文件,证明水毁情况事实;6、陆国土资信告字(2015)第12号文件,证明水毁情况事实及处理意见;7、相片,证明水毁前后现场的实景;8、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去渔场购买鱼苗款4500元,已造成损失;9、相片4张,证明被告推毁后的情况;10、鱼塘损失清单,证明鱼塘毁坏后的损失;11、收款收据4张,证明因原路淹没了,请钩机开路用了1800元,砍木损失1000元,清理水井的黄泥及加高用去2700元,在屋背岭做屋用了5000元;12、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条例,证明征地拆迁补偿的标准。
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讼争的土地已被依法征用,原告不具备诉权。陆川县城东新区开发建设,是陆川县委、县政府城市发展的决策部署,由各有关单位和部门组织实施。城东新区建设征地工作,绝大部分都能按计划完成,但也有小部分不能如期完成,其中,包括教育集中区属于***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尤其是原属于******户承包经营的土地,经征地工作组多年工作,均因被征地户要价随时变高而未能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规定,参照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发(2013)4号文件《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经书面请求陆川县城区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后,被告已将教育集中区高中部项目用地范围内征用原由吕永
(泳)泉户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各项费用(含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向陆川县公证处提存,陆川县公证处依法办理了该笔征地补偿费用的提存公证手续,并向原告发出了领取提存款的书面通知。由此可见,原属***村民小组***户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被依法征用,属于国有土地,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另外,原告更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户全家人原共同承包土地的全部收益权利,原告所诉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计算标准。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共陆川县委办陆办发(2011)49号文件,证明陆川县城东新区征地拆迁工作是陆川县委政府决策;2、陆川县政府陆政发(2011)58号文件,3、玉林市政府玉政发(2013)4号文件,2-3证明玉林市政府、陆川县政府对征用集体土地应给予的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均作明文规定;4、关于要求将官田村***队村民***、***土地补偿款划入县公证处保存请示,5、陆川县城区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第12期),5-6证明被告就***队原***户承包土地征用补偿各费的支付事项向上级请示,并获得同意办理提存公证;6、公证书,7、领取提存款通知书,6-7证明***队***户土地征用各项补偿费用,已由陆川县公证处办理提存;8、关于陆川县教育集中区高中校区项目用地落实情况的证明材料,证明教育集中区高中校区征用土地指标已经全部落实,高中校区部分土地已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征用土地已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登载土地含有已征用的原***队集体土地;10、陆川县教育集中区高中校区现状平面图;11、陆川教育集中区高中部征用温泉镇官田村***队(***)水田平面图,10-11证明陆川县教育集中区高中校区征用的土地,涵盖原***队集体土地;12、陆川县教育集中区项目征地补偿费领取通知书,证明征用***队集体土地,按规定标准给予了征地补偿费用;13、问话笔录,证明吕永(泳)泉户承包责任田,系***夫妻、***、**(***、***、***、***共同承包;14、相片,证明对征用原告的土地青苗进行照相、清点;15、清点记录,证明清点结果;16、来访记录,证明原告提出补偿费用的主张;17、陆川县中区高中部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费领取通知书,证明征用陆川县中区高中部项目是按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计付征地补偿费用,村民签收;18、陆川县教育集中区项目征收水田回建地领款通知书,证明被征用土地的***不要回建地,选择领取回建地补偿费方式;19、征用陆川县教育集中区高中部征用温泉镇官田村***村民小组水田平面图,证明征用原告***水田面积为2.032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0-12有异议,因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19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对本案查明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于1984年农历5月16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将户口迁到温泉镇官田村***村民小组落户。1984年***村民小组分给***户七人责任田共5.25亩(每人0.75亩),即:***(***的父亲,2008年病故)、***(***的母亲,2008年病故)、***、***、***(***的妹妹)、***(***的妹妹)、***(***的弟弟,现下落不明)。1988年10月15日***与***离婚后,***将户口迁回娘家陆川县横山镇旺坡村油房村民小组,***在***村民小组承包的责任田一直由***经营。1992年6月27日***与莫天德再婚,***将户口迁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西二里5号7楼372号房。2012年,陆川县教育集中区陆川中学校区(即高中校区)项目用地由陆川县人民政府征用(征地主体为陆川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和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征用了***户七人的全部责任田共7.2684亩(包括田埂等),每亩地补偿43251元,按每亩地8%的比例给予安置回建地53平方米,***(***的哥哥)领取了0.4464亩的补偿款,由于***对征地补偿费有异议,没有领取补偿款,且***与***户有争议的征地1.91亩,陆川县征地办公室于2015年1月29日将征地补偿款共301198.12元交陆川县公证处提存,其中:***户的征地(4.912亩)征地补偿款212448.91元、青苗补偿款4420.8元,合计216869.71元;***、***户有争议的征地(1.91亩)补偿款82609.41元、青苗补偿款1719元,合计84328.41元。但尚未分配有回建地。陆川中学于2014年12月28日办理了陆国用(2014)第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被告于2014年10月开始搞建设,原***户的水田已被***填埋。原告认为,***户的责任田尚未被征用,被告开工不设任何防护措施,故意把山塘挖开,原告的果树、茶油树以及鱼塘的鱼和其他农作物被***冲走及***填埋,造成经济损失,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将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份额48544.73元分给原告;二、判决确认原告享有留置地(回建地)面积55.362平方米。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陆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桂0922民初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桂09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再婚后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再取得征地补偿款及回建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24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诉讼。
2016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对***的妹妹***、***进行调查问话,***、***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全部权利由***主张。庭审中,本院己对原告释明其请求的各项赔偿损失是否申请评估,但原告坚持以其提供证据为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稻谷、茶油树、果树、鱼塘、建鱼塘和拆迁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8372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征用土地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上述权益遭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及损失多少应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确定,但原告对其造成的上述损失不愿意申请评估,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本案财产损失,对原告受损原因与被告的征用土地行为的关联性大小,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837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8372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4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5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