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1443号
原告:******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新华路505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662230702B。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科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开发区昌***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38700417N。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与被告***新科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市政园林绿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科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于2019年4月14日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0元;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租金70712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4日,原告为设立控股公司***步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科工业园的厂房车间2700平米,约定租期10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金每年上交一次。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万元。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告租赁被告空地743.2平米建围墙和车棚,又在原租赁的厂房上加盖了第二层车间,建筑面积1008.5平米,租赁空地743.2平米和加盖1008.5平米车间的租金自2014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原告退租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因被告租给原告的厂房一直无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原告控股公司***步沭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发展受到很大限制,***步沭电子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搬迁至***市**区,并于2019年3月15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19年3月11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回复原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2700平米厂房租金原告已交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应退还原告自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16天的租金20290元;《补充合同》中租赁743.2平米空地租金已交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应退还原告自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140天的租金14367元;《补充合同》中原告加盖的1008.5平米车间租金原告已交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应退还原告自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140天的租金36055元。为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审判。
***新科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没有解除,被告不应当退还押金及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陈述并举证:
租赁合同第5条第2款规定,被告收回房屋只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即可,而原告要退租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还得经被告同意,这种约定明显不公平,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应当予以变更,即原告退租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即可。关于证据10的押金收据一共有3笔,收款人是被告员工***,有两笔一共5万元显示是预付电费,有一笔5万元显示是电费押金,这其中押金是很明显显示是5万元,另外的5万元是被告并没有用来替原告交电费,而是冲做了押金,这件事***是明知的,沟通函原告在起诉之前通过公证的方式给被告写了一封解约通知,并通过公证邮寄,沟通函里已明确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但被告拒绝接收邮寄文件。
证据1、******技有限公司与***新科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证据2、******技有限公司与***新科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及合同约定的租金、租期、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显失公平。
证据3、按照《租赁合同》******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金462875元的银行电子回单。
证据4、被告收到******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金462875元的收据。
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金462875元。
证据5、按照《补充协议》******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金131458元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支付给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金131458元。
证据6、原告控股公司***步沐电子有限公司与***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证据7、***步沐电子有限公司经营地质变更登记公示信息。
证明原告的控股公司***步沐电子有限公司已搬迁至**区,实际搬迁日期按照工商登记变更显示为2019年3月14日之前。
证据8、******技有限公司发给***新科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提前退租的沟通函》。
证据9、***新科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给******技有限公司《关于******技有限公司提前退租申请的复函》。
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1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不同意解除。
证据10、原告交押金银行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押金。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原告观点有异议,关于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提前退租双方约定是退租需提前1个月通知甲方,征得双方同意,不是提前1个月通知就解除了。对收到租金无异议。证据6、7恰恰可以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证据8只是原告提出提前退租的申请是原告方沟通,并不是明确确定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而且该沟通函中没有提到补充协议的提前退租事宜,对证据9无异议。证据原件没有交纳押金相关的凭证,银行凭证是电费,不是合同押金。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陈述并举证:
提交证据1、被告和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涉案的土地系被告从开发区管委会处以出让的方式取得。
证据2、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退租需一个月提前通知,并征得双方的同意,本案就合同解除事宜并未达成合意,合同并未解除。
证据3、原告拖欠水电费的明细表3***沐电子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
证据4、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于2019年1月16日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公司同意由******技有限公司按照其与本案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使用场地及房屋。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30日加盖有河北新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也可以证实新科房地产一直同意该地块由原告租用。
证据5、2019年5月8日对***的视频,证明原告及步沐电子公司至今仍然控制着本案的租赁物。
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这份合同书。对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质证意见同前。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不拖欠被告任何费用,对***的身份及签名均不认可。对证据4仅仅是被告的关联公司的一份同意由原告继续租赁争议标的房屋,这只是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代表原告同意继续租赁。证据5显示的人员是步沐电子公司门卫,但是门卫的说法不能代表步沐电子公司的意思,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接手租赁物的安全,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无奈才继续代替被告保管租赁物,以防止租赁物受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4日,原告为设立控股公司***步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科工业园的厂房车间2700平米,约定租期10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金每年上交一次。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万元,如乙方即本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合同期满押金退还乙方。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告租赁被告空地743.2平米建围墙和车棚,又在原租赁的厂房上加盖了第二层车间,建筑面积1008.5平米,租赁空地743.2平米和加盖1008.5平米车间的租金自2014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原告退租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并征得被告同意。原告以因被告租给原告的厂房一直无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原告控股公司***步沭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发展受到很大限制为由,***步沭电子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搬迁至***市**区,并于2019年3月15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19年3月11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回复原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2700平米厂房租金原告已交至2019年4月30日,《补充合同》中租赁743.2平米空地租金已交至2019年8月31日,《补充合同》中原告加盖的1008.5平米车间租金原告已交至2019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退租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并征得被告同意。原告公司于2019年2月搬迁至***市**区,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原告2019年3月11日书面告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回复原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公司已搬迁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故本院予以解除。至于解除后相关事宜,双方均未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退还押金100000元、租金7071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解除后其它相关事宜,双方均未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科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