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三阳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许从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嘉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在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南部承接产业转移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年陡镇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建宏,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利宏伟,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通利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1831号806室。
法定代表人:利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市嘉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马鞍山南部承接产业转移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陈建宏、利宏伟、上海通利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5民终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观园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陈建宏之间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其二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法取得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资格,故***并非适格当事人。2.陈建宏不享有涉案工程债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建宏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亦不能确定陈建宏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对于涉案工程价款,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证实陈建宏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完成的工程量仅有31余万元,而大观园公司已支付142余万元,远远超过陈建宏应领取的款项。***提交的基础设施建设报表只有监理公司盖章,没有业主经发公司盖章确认,且该报表只是预付工程款的凭证,并非业主确认的工程决算书,不能证明大观园公司欠付陈建宏工程款数额。此外,陈建宏施工栽植的苗木缺乏后续管护,导致苗某死亡,死亡苗木款不应计入工程款。3.2014年3月7日大观园公司与邵怀志、陈建宏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大观园公司无须支付工程款。依据该协议约定,如邵怀志、陈建宏未能在2014年3月31日前完工,大观园公司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和工程款,实际上从2014年4月1日起涉案工程已由他人施工,与陈建宏无关。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建宏对其签名及4月1日之后非其施工不持异议,因此,大观园公司无任何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建宏系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方、施工组织者及工程款权利人,大观园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一、二审认定陈建宏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涉案工程款之债权并无不当。陈建宏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将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并依法通知了大观园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有权向大观园公司主张权利。大观园公司有关***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大观园公司与陈建宏于2014年3月7日签订协议,对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陈建宏不能如期完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并非结算条款。因此,大观园公司在未充分举证证明陈建宏未施工部分工程事实及具有法定拒付工程款的情形下,一、二审依据现有事实判令大观园公司支付137626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大观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军
书记员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