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南部承接产业转移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南部承接产业转移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521民初629号 原告:马鞍山市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东苑小区一村车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355757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南部承接产业转移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5182480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物业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南部承接产业转移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南部经发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鞍山南部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信物业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37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徽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凤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期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共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3736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马鞍山南部经发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2012年2月5日签订的关于安徽省前期物业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同意提交至马鞍山仲裁委仲裁,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及相关事项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是对前期合同的补充更改,实为一体的,根据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了补充协议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二、关于原告的诉请223736元,从其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得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辩称:本案当涂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答辩的补充协议第九条规定了本协议若发生争议双方提交至马鞍山仲裁委,该条款是针对本协议,并非针对前期合同,且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与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内容无关,原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第二点答辩,举证时再说。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物业服务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费;3.金凤凰小区9、10、11号楼空置房物业费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管理服务的9、10、11号楼物业费,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纳;4.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2张,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确定的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系金凤凰小区安置房物业费,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公租房物业费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关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恰恰能证明双方对整个小区的物业费进行了约定并未进行分区。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该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上面标注的房屋面积及物业费在合同中并未体现。证据4,三性无异议。 原告辩称:价格在合同第七页第十条是有约定的,关于具体的面积,因为是公租房,在办理入住手续的时候是有表格存档的,能证明哪些房屋是空置的,我们每一户入住的房屋都有登记的。 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对管辖进行了约定,约定了仲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协议第九条约定的是对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本案的起诉,具体的房号与本补充协议载明的物业费没有关系。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是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公租房的物业管理费,与补充协议中所确定的安置房的物业费无关,因此该补充协议并不能排除原告本案起诉的管辖。除了我们和被告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21年2月5日签的补充协议外,没有签订其他协议了。 被告认为:关于统计表是单方制作,从2019年至2020年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2020年7月9日之后的物业费另进行计算,双方应当按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 经庭审审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徽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凤凰小区物业服务。2021年2月5日签订的关于安徽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马鞍山仲裁委进行裁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物业服务合同原件、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安徽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马鞍山仲裁委进行裁决。”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条所约定的仲裁仅仅是本协议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方式,不是对《安徽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约定。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应是对《安徽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管辖部分作出了新的约定,即双方发生争议同意提交马鞍山仲裁委进行裁决。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的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2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马鞍山市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