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3民初4762号
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中飞大道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914060284。
法定代表人:张毅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欣,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刚佑(安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蒲建产业园2#厂房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U33CLOW。
法定代表人:詹承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刚佑(安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欣,被告刚佑(安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刚佑人工智能服务器项目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114万元(租金从2020年6月1日计至2021年12月31日,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原告将坐落于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厂房东侧约60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刚佑人工智能服务器项目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标准及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自2020年6月开始欠付租金,截止2020年12月31日已拖欠房屋租金4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21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租赁催缴函》,要求被告于收函后15个工作日内将欠缴租金结清,否则按合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收到后并未回复亦未还款,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刚佑(安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1、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同时给予一定的时间履行还款;2、假使合同解除,希望给予相应的搬迁时间,合同6.1条约定“合同解除之日起60日返还租赁物”,考虑到目前疫情的原因请求搬迁时间相应延长,无论合同是否解除都愿意调解,提出还款计划或搬迁计划;3、在与郑蒲港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租金是先缴后补的,同时约定了设备及固定资产补助,被告在支付第一期租金后即发生了新冠疫情,由于市场环境的恶化且管委会承诺的补贴也未兑现,造成了被告资金链出现问题;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按照年租金20%的比例主张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资格适格;
2、《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刚佑人工智能服务器项目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3、《租赁催缴函》,证明被告自2020年6月开始欠付租金,截止2020年12月31日已拖欠的房屋租赁款为人民币42万元。
被告刚佑(安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当庭向法院举证: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将坐落于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厂房东侧约60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刚佑(安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刚佑人工智能服务器项目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厂房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共计五年;租金标准为每月10元/平方米,年度租金总额为人民币72万元;乙方每季度缴纳一次租金,需在每季度开始前10日内将当季度租金足额缴纳到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期间按欠缴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缴纳滞纳金;租期内厂房产生的所有水、电、通讯、物业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支付。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乙方逾期缴纳租金达3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厂房,乙方须按照年租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房屋的返还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或乙方完成房屋收购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或合同有效解除之日起的60日内返还租赁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以清单为准),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原租金的双倍向甲方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及时搬迁的除外”。
刚佑(安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开始欠付租金,截止2020年12月31日已拖欠房屋租金42万元,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并于2021年8月8日向刚佑(安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租赁催缴函》,要求于收函后15个工作日内将欠缴租金结清,否则按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刚佑(安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后并未回复亦未还款,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刚佑(安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30万元及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房屋的面积和位置、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标准、租赁房屋的返还、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刚佑(安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租金总额为114万元,租金每月为6万元,从2020年6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19个月;被告刚佑(安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给付租金及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的20%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租期届满或合同有效解除之日起的60日内返还租赁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被告提出受疫情影响,请求延长搬迁时间,考虑到目前的时间节点处于岁末年初辞旧迎新之际,受春运和疫情影响,交通不便,本院将合同中约定的60日内返还租赁房屋时间酌情调整为90日内返还租赁房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刚佑(安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的《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刚佑人工智能服务器项目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刚佑(安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自行腾出承租的厂房,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三、被告刚佑(安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租金114万元(租金从2020年6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
四、被告刚佑(安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6元,减半收取81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78元,由被告刚佑(安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孚旭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