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3民初4936号
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中飞大道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914060284。
法定代表人:张毅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欣,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通精电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和州大道蒲建标准化厂房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T5FT42M。
法定代表人:罗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通精电新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通精电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192万元(租金从2020年7月1日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告将坐落于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蒲建标准化1#厂房约120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亲旺高端SMT贴片项目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标准及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自2020年7月开始欠付租金,截止2020年12月31日已拖欠房屋租金7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21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租赁催缴函》,要求被告于收函后15个工作日内将欠缴租金结清,否则按合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收到后并未回复亦未还款,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天通精电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资格适格;
2、《亲旺高端SMT贴片项目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3、《租赁催缴函》,证明被告自2020年7月开始欠付租金,截止2020年12月31日已拖欠的房屋租赁款为人民币72万元。
被告安徽天通精电新科技有限公司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安徽天通精电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坐落于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和州大道蒲建标准化厂房1#约120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安徽天通精电新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亲旺高端SMT贴片项目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厂房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共计五年;租金标准为每月10元/平方米,年度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44万元;被告公司每半年缴纳一次当年租金,需在每年的1月和7月的前三个工作日将租金足额缴纳到原告指定账户,逾期期间按欠缴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缴纳滞纳金;租期内厂房产生的所有水、电、通讯、物业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并支付。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租金达3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厂房,被告须按照年租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徽天通精电新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开始欠付租金,截止2020年12月31日已拖欠房屋租金72万元,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并于2021年8月8日向安徽天通精电新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租赁催缴函》,要求于收函后15个工作日内将欠缴租金结清,否则按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安徽天通精电新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后并未回复亦未还款,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安徽天通精电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30万元及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房屋的面积和位置、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标准、租赁房屋的返还、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天通精电新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租金总额为216万元,租金每月为12万元,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18个月;被告安徽天通精电新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给付租金及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的20%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通精电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租金216万元(租金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
二、被告安徽天通精电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4元,减半收取131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92元,由被告安徽天通精电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孚旭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