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3民初2305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曙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30196308。
法定代表人:徐成胜。
被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中飞大道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914060284。
法定代表人:张毅超。
原告***与被告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09709.27元及保证金10万元;2、判令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郑蒲港置信东路和置信北路交通设施工程交由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8月21日,***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郑蒲港置信东路和置信北路交通设施工程由***承包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限料,***按决算造价向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交8%的综合服务费,并向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项目承包协议履约保证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立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9月、2017年1月、2018年2月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共计83万元,***按约向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及综合管理费。工程审计价款为1057944.86元,现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27944.86元(扣除8%管理费后为209709.27元)。2016年7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根据双方约定,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退还***保证金10万元。2020年11月19日,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的事实;2、《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果定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及审计价款;3、保证金收据一张、工程结算清单三张,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交纳保证金10万元及管理费66400元,***实际收到工程款83万元,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09709.27元(227944.86元×0.92%)的事实。
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作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郑蒲港置信东路和置信北路交通设施工程交由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8月21日,***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郑蒲港置信东路和置信北路交通设施工程由***承包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限料,***按工程决算造价的8%向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交综合服务费,并向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项目承包协议履约保证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结算审计价款为1057944.86元,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向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万元,下欠227944.86元工程款未付。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3万元,***按约向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及相应的综合管理费。
2020年10月10日,***就本案诉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本院管辖。2020年11月27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503民初55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2020年11月19日,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完成案涉工程且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支付下欠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现***向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扣除8%综合服务费后的下欠工程款209709.27元及保证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的227944.86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上述款项的给付对***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9709.27元及保证金10万元,合计309709.27元;
二、被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的227944.86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上述款项的给付对原告***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6元,减半收取2973元,由被告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昌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灿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