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5执复64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中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914060284。
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冰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工业大学校医院医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鲁贞好,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马鞍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86138778U。
法定代表人:鲁蓉,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1月16日,该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鲁贞好、马鞍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5月14日,该院审结该案并作出(2019)皖0503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鲁贞好、古建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33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4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04元,原告***负担144元,被告鲁贞好、古建园林公司负担12660元。上述涉案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鲁贞好、古建园林公司并未按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所负义务。2019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鲁贞好、古建园林公司予以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编立执行案件(2019)皖0503执2151号,并向被执行人鲁贞好、古建园林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该被执行人履行应支付的执行款项及负担执行费用等。但被执行人鲁贞好、古建园林公司并未依法按照该执行通知书履行其所负义务。2020年6月11日,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作出(2019)皖0503执2151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古建园林公司对第三人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蒲港公司)的到期债权150000元至该院银行账户。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65条、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等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古建园林公司在第三人郑蒲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在审理该案时已作出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且向第三人郑蒲港公司送达涉案《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等,由该公司签收和同意协助执行。执行中,该院又依法向第三人发出(2019)皖0503执2151号《限期履行通知书》,并告知该公司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强制执行。而该第三人在收到上述《限期履行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又不提出异议。故该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古建园林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150000元至该院银行账户,系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对于异议申请人郑蒲港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复议申请人郑蒲港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同时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3执2151号执行裁定。理由:第一,被执行人古建园林公司在郑蒲港公司剩余工程款暂未确认,并不能认定存在到期债权。第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案外人在收到限期履行通知书后提出执行异议期限,即使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提出异议,也并不意味存在到期债权。
本院对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执行法院向第三人郑蒲港公司送达涉案《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等,该公司签收并同意协助执行,第三人郑蒲港公司应当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执行中,该院又依法向第三人郑蒲港公司发出(2019)皖0503执2151号《限期履行通知书》,督促第三人郑蒲港公司履行协助义务,但第三人郑蒲港公司在收到上述《限期履行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又不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古建园林公司对第三人郑蒲港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50000元至该院银行账户,并无不当之处。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丁站
审判员 王 铁
审判员 何祥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骆祺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