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诚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金沙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容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502民初5545号
原告:陕西金沙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法定代表人:祁忠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丽,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孙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容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友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琳萍,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草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利,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经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凯,系该局局长。
原告陕西金沙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滩农业公司”)与被告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鑫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容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渭南经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沙滩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鑫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容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29840元;2、判令被告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鑫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容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55801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5日为558017原,实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3、判令被告渭南经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经开区沙王大桥北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投入物力、财力施工。2018年5月30日工程经各方共同验收确认合格。201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共同签署《苗木清单及总金额》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459752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指示负责施工了草皮栽植和木材厂门口地块绿化工程,该两项新增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1008970元。原告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5606490元。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476650元,尚有9129840元未予支付。 被告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鑫诚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陕西容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故前述被告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渭南经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涉案工程发包单位,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经开区沙王大桥北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由渭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涉案工程的争议应由双方约定的渭南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金沙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614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利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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