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21001号
原告:***,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桂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李庆林、被告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工资人民币9,985元(币种下同);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2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年薪75,000元,现金发放。2017年6月被告因搬迁无法安排原告工作。2017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变更工作岗位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补偿及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13日的工资。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诉请1、2017年8月21日,原告经鉴定为工伤七级,之后原告未提供病假单,也未上班,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8月21日之后的劳动报酬。诉请2、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原告单方面解除,故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同时,原告的原工作地址搬迁之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报酬一致的类似工作岗位,但原告予以拒绝,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21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根据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工伤认定申请人为被告,原告职业/工种/工作岗位为“机械设备维修工”。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再上班,最后出勤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7年8月。
根据《员工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签字领取了2016年2月份工资2,639.40元。
2017年1月11日,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2016年度薪酬福利(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应支付加班工资在内的薪资、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奖金、公积金、社保、工伤医疗期期间的福利待遇、其他应支付之款项等项目)已于2017年1月11日结清,金额为67,000元整,不再向被告主张2016年度及之前年度的任何权利。
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复工通知单》,主要内容为:自2017年8月21日原告的工伤鉴定结论出来至今,公司多次向原告说明依据原告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原告实际年龄,原告已与企业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醒原告复工,并告知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现根据有关规定限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回岗位正常开展工作。如身体不适,请遵守公司有关请假规定并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
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复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前往人事部报到,要求复工并提供工伤前原岗位及薪资待遇。原告原岗位是机械设备维修工,但因被告厂房搬迁至南浔,事实上已无法提供原岗位给原告,人事兼行政高经理要求原告转做办公大楼维修工,实际上相当于物业维修工,原告对此调动无法接受,再次书面要求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原告原机械设备维修工岗位。
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复工申请书”的复函》,主要内容为:1、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记载的岗位是维修工,而非机械设备维修工。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工厂搬迁属于公司响应上海环境整治统一要求的客观因素而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原岗位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时,企业可以另安排相同或相似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原告的情况不属于员工调动,被告已多次提醒原告继续履行原合同,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不变。
2017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收到了公司复函,复函中明确指出工厂搬迁已成事实,也明确表示无法安排原岗位,只能安排相同或相似岗位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劳动法规定,如选择安排相同或相似岗位继续履行合同,需双方协商同意。现原告无法接受公司此安排,要求结束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尽快办理2016年工伤理赔后续事宜。
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的复函》,主要内容为:1、原告提出要结束双方劳动关系,经公司研究同意原告的申请,请原告以书面形式提交《辞职申请》。2、关于工作岗位方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位于青浦区,工厂也位于青浦区。原告原岗位是维修工,现岗位也是维修工。因此被告与原告是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不存在有协商的内容,故原告如在此方面有异议,可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予以处理。3、关于工伤理赔方面,被告对原告的初次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请原告在2017年9月29日去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因复检结果未知,目前公司无法办理工伤理赔事宜。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17年1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复工通知单、复工申请书及寄送凭证、关于“***复工申请书”的复函、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及寄送凭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的复函、认定工伤决定书、员工工资发放表、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第一、被告厂址搬迁,被告认为已提供相同或类似岗位给原告,但被告提供的新岗位是公司办公大楼的物业维修,与原告原工作岗位机修显然不是同工种。大楼物业维修是建筑行业,机修是机械行业。被告说原告可以在总部等退休,不需要做任何实际工作,显然不符合事实。公司人事高杰和原告的谈话内容可以看出车库、电灯等设备坏了需要原告去维修,提供相应劳动,但这些维修内容与原告原工作岗位维修的内容不同,是不同的知识领域。鉴于被告无法提供相同或类似岗位给原告,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第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原告申请的证人也说明了该情况,且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在公司处,可以说明合同的内容不是双方约定,是被告单方填写。原告年薪为75,000元,这跟被告发放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7,000元以及1至3月的生活费3,000元/月可以对应,原告年薪75,000元有依据。被告称67,000元中包含加班费显然与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休息在家这一事实相悖,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按6,250元/月计算,计算了15年。第三、原告主张2017年9月至10月13日工资,被告对原告的第一次工伤等级鉴定不服,提起了重新鉴定,且双方在此期间一直协商工作岗位,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适合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同时,工伤认定书中对原告工作岗位的描述就是机械维修工,不是原告自己说的,被告夸大了原告的维修范畴。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予以证明:
1、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按照年薪70,000元计算,续签合同按照年薪75,000元计算。工作岗位是机械维修工。录音9中高杰明确原告继续上班的工作岗位是清河湾路办公楼的维修工,其他内容复工单上说的很清楚。
被告认为原告只整理了录音3和录音9,有点断章取义;高杰是公司人事。录音3,事实上当时原告已工伤定残,被告搬迁已结束,双方谈的是续签劳动合同后的年薪待遇75,000元,但是双方并没有谈成,录音3与本案无关。录音9,被告公司承诺原告若是续签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仍是维修工,工资待遇不低于原合同,原合同是每年54,000元。当时被告考虑到原告还有一年履行期限就要退休了,所以愿意续签劳动合同。
2、证人沈磊作证称:证人认识原告,原是同事关系。原告在公司做机修,机器方面都维修。厂里有行车、钻孔机、打磨机、切割机等机器。证人入职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后来就没有签过了。当时公司给了一份空白合同,证人就签字了,合同签了几年证人没有看,证人的合同总共就一份,给了单位。证人现已离职,原告签合同的时候证人没有看到。证人在职时按月领工资。
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均是描述证人自己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证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是急急忙忙,没有看清,这与证人的性格有关,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空白的。
3、证人李莉作证称:证人认识原告,与原告以前是同事。原告在厂里做机修工,维修车间里各工序的机器、行吊等。证人在公司时公司没有其他维修工,只有帮忙搭手的小工。证人在被告处担任车间统计员,负责统计员工考勤、工人工账,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有了新工作就离职了。证人进入公司时签订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证人在最后一页签了字,当时行政说他们会手填。证人签了两份合同,都在公司。原告签订合同时证人没有在场,没有看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人在职时按月领工资。
被告认为证人描述的均是证人自己的情况,证人说了公司只有一个机修工,没有其他维修工,也就是被告说的,对被告公司来说,机修工和维修工是一个意思。现在被告在上海的所有工厂均已搬到南浔,但办公区域留了下来,在清河湾路,现在有物业公司管理,物业维修由物业公司负责。被告安排原告去清河湾路上班是不会给原告指派什么物业维修任务的,原告只需要等到退休就可以了。
审理中,被告称,第一、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所有函件均未提及要求原告担任物业维修工,该岗位都是原告自己说的。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维修工。电灯、电话机等设备的维修均是日常生活技能,所以被告让原告维修这些设备,就是让原告等退休,不算安排什么工作。第二、原告说其年薪是75,000元,但根据工资单及承诺书,原告一共签字领取了7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年薪是有差距的,故对其主张不认可。第三、被告公司之前并没有其他维修工,若公司设备坏了,就是由维修工修理。机修工的工种是原告自己提出来的。第四、根据规定,原告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就表明已经康复了,停工留薪期就到此结束,至于被告是否申请第二次鉴定都不影响原告出勤或提供劳动,原告在2017年8月21日作出伤残等级认定后既没有出勤也没有提供病假单,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9月、10月的工资。另外,根据证人陈述,被告处也就仅有一名维修工。为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收入标准,被告还提供了《聘用(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该合同书约定聘用期限叁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维修工,工资实行年薪制,税前年薪54,000元,其中考核工资部分根据考核结果年终发放,原告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考核工资1,300元。该合同书另有公司盖章及原告签字。
原告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所有填写的内容均是原告签了空白合同之后由被告填写的,原告2016年的工资收入应为7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双方争议主要为被告在工厂搬迁后是否已为原告安排了原岗位或相类似岗位。本院详述如下:首先,关于原告的岗位。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聘用(劳动)合同书》是空白合同,仅有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合同载明的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均不予认可。对此,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仅某陈述了自身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形,且均明确表述没有看到过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证人并不清楚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形,证人陈述不能当然反映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因此原告以证人陈述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系空白合同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第二,根据合同载明的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岗位工资每月2,000元及绩效考核工资每月1,300元核算,原告2016年度应发工资合计为69,600元,此金额与原告签字领取的2月工资2,639.40元及《承诺书》载明的67,000元之和基本相同,亦与原告述称的其工资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为年薪70,000元能够对应。第三,原告主张其工资实行年薪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而证人均陈述在职时按月领取工资,可见被告公司有不同的薪酬制度。现合同书载明的原告薪酬形式为年薪制,与原告的主张亦可对应。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聘用(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劳动关系状况的真实反映,原告现对该合同书的本人签名无异议,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该合同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聘用(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同时,工伤认定书上载明的原告岗位机械维修工亦属于维修工范畴。据此,根据合同书约定,本院确认原告岗位为“维修工”。其次,关于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根据原、被告间往来函件及双方陈述,在原告工伤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工厂已因故搬迁至南浔,被告因此在原告原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在本市本区重新安排原告担任维修工,并未改变双方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获取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9月1日至10月13日的工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受伤,在原告未依法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下,根据规定最迟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停工留薪期已满。现原告在2017年8月21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后,仍未向被告正常提供劳动,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劳动为由认为不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的抗辩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10月13日工资9,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冰如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