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凤凰山陵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16878号
原告: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1290号3B层。
法定代表人:杨桂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群,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士余,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凤凰山陵园,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龙潭村。
法定代表人:王威。
原告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杨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凤凰山陵园(以下简称凤凰山陵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杨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凰山陵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杨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合计540116元;2.判令被告就上述欠款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9月1日约为31033.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凤凰山陵园的权利人,2013年11月28日与原告(原名为上海杨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墓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墓石材、配饰辅料等,并委托原告完成凤凰山陵园等墓地安装工程。根据《建墓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总金额为2700564元,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及2016年6月20日前每期各支付20%。自2015年12月起,被告合计欠付原告材料款3710912元,原告已于2016年就部分金额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前五期款项,但仍有540116元至今尚未付清。2016年底,原告曾告知被告要求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予理睬。2017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公墓对账单,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未果,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凤凰山陵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凤凰山陵园(甲方)与上海杨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上海杨艺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1301号建墓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石材,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指示分批交货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700564元。该工程应于2013年11月28日开始至2014年5月10日竣工。付款条件约定为合同总金额按甲方实际验收数量为准计算。乙方在完成甲方所要求墓穴安装完成后,并由甲方验收合格,按照实际验收数量结款合同总金额的20%,以后每6个月甲方向乙方付款合同总金额的20%,直到将合同总金额结清。即2014年5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6月20日付清。另有违约责任处约定,如甲方迟延付款,每延期一日,应按到期应付未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该合同签订后,上海杨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凤凰山陵园仅支付了2160448元款项,余款540116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建墓工程合同,催款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上海杨艺公司与凤凰山陵园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上海杨艺公司要求凤凰山陵园支付应付未付价款540116元的诉讼请求。上海杨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凤凰山陵园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按照合同约定所有货款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对于上海杨艺公司要求凤凰山陵园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海杨艺公司要求凤凰山陵园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凤凰山陵园逾期付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上海杨艺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
凤凰山陵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凤凰山陵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40116元;
二、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凤凰山陵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4011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凤凰山陵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方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