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6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桂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杨艺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杨艺公司因厂房搬迁,与**就工作地点进行协商。杨艺公司提供给**的方案中,有安排其至外地工厂的方案,也有安排其至上海市内其他工厂的方案。该协商过程均是在**充分知情、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存在杨艺公司强迫**必须到外地工厂上班的情况,更不存在强迫其离职的情形。在协商过程中,**自愿提出辞职,并向杨艺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一审判决仅考虑工厂搬迁的背景,没有认定**自动离职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杨艺公司因厂房搬迁,要求**去外地上班,**不愿意去,故杨艺公司要求**填写离职申请表。杨艺公司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艺公司支付:1、2000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2、2015年高温费800元;3、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杨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生产操作工,工资为计件制,每月预支2,020元。
杨艺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入职日期为“2000年”,离职类型勾选“辞职”,离职原因“因厂搬迁至浙江,分配到山西车间,因全家都在上海,所以不能去。”所属部门、分管副总、行政中心等部门相关人员均于2016年6月10日签字同意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曾因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与杨艺公司发生争议,并于2016年8月11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在青浦仲裁委的主持下,**、杨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青浦仲裁委于2016年9月6日出具《调解书》,载明:杨艺公司应于2016年9月17日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500元;**明确知晓工伤待遇,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于2016年9月27日再次向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杨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5年高温费、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仲裁审理中,杨艺公司称**是计件工资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758.29元。2016年11月28日,青浦仲裁委作出杨艺公司应支付**2015年9月高温津贴200元、2015年5天年休假工资1,531.40元及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不服该裁决,遂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称:其于2000年1月入职,在杨艺公司最后工作至2016年6月1日。因杨艺公司要搬迁至外省市,杨艺公司要求**去山西工作,**表示不去,所以杨艺公司就口头叫**不要去上班了。**在室内工作,有电风扇,没有空调。**2015年没有休过年休假,按5天/年主张。关于《员工离职申请表》,**的工资是每月发一部分,年度再统一结算,在杨艺公司要拿到年度剩余的工资,必须要填《员工离职申请表》,每年都要填一份。本案中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是因为**另外有工伤,需要去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必须要有与单位结束劳动关系的证明,如不填写就不能去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填写的离职申请表,上面离职类型的“√”也不是**自己勾的,因此该申请表应该是无效的,**离职的真正原因是工厂搬迁。
杨艺公司称:**于2003年5月20日入职,最后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离职是主动申请,虽然离职申请表是固定格式,但没有人逼迫**填写离职申请表。公司厂房确实在搬迁,但如何安排员工是与员工协商的,公司在上海也有关联企业,可以安置一部分员工,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手段逼迫员工。**填写的离职申请表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应否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主张不一。首先,根据**、杨艺公司陈述,杨艺公司因故将厂房外迁是事实,结合《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填写的“因厂搬迁至浙江,分配到山西车间,因全家都在上海,所以不能去”的内容,**主张因厂房搬迁而无法继续在上海工作的意见,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次,根据**述称的杨艺公司口头叫**去山西工作,**不同意的内容,可见双方因厂房搬迁协商过新的工作岗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本案系因杨艺公司厂房搬迁这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杨艺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情形对**来说符合获得经济补偿的条件,故杨艺公司应按**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关于**的工作年限,双方对此主张不一。一审法院认为,杨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管理职责,现其未能就**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员工离职申请表》中载明的入职日期“2000年”,一审法院对**主张其于2000年1月入职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的工资标准。现**主张工资为200元/天,6,000元/月,杨艺公司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58.29元。经核算,杨艺公司主张的标准应符合实际,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额在一审法院核算范围之内,杨艺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2,000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的工作年限,**按5天/年主张年休假,符合规定。同上所述,杨艺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争议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杨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带薪休假,故杨艺公司应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87.72元。
关于高温费。**于2016年9月27日提起仲裁,故杨艺公司主张**2015年6月至8月高温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抗辩成立,**要求杨艺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8月高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工作场所有电风扇,但仅有电风扇并不能达到有效降温,故杨艺公司仍应支付**2015年9月高温费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2,000元;二、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87.72元;三、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9月高温费200元;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杨艺公司于2016年搬迁厂房,并与**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杨艺公司主张**在双方协商不成后主动提出辞职,并提交了一份《员工离职申请表》予以佐证。该申请表中有“**”字样签章,离职原因详述一栏中写明“因厂搬迁至浙江,分配到山西车间,因全家都在上海,所以不能去。”**认可该份申请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这是在杨艺公司的要求下填写的。对此,本院认为,**在《员工离职申请表》的离职原因一栏中注明“因厂搬迁至浙江,分配到山西车间”,与杨艺公司确实存在厂房搬迁的事实相吻合,表明**的离职系基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鉴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已经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协商,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判令杨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入职时间,杨艺公司声称**系2003年5月20日进入公司的,而非2000年1月,并要求**自己举证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是管理者,有关入职、考勤等管理资料由杨艺公司掌握,其当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杨艺公司无法提供**入职时间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入职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现一审法院依据**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与法无悖,本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水波
审判长 王 安
审判员 郭征海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