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6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桂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美(系**贵之妻),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森奎。
上诉人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支持杨艺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杨艺公司厂区搬迁,双方就后续工作岗位安排暂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贵主动提出于2016年6月起休假。2016年9月因人事部门的工作失误为**贵办理了退保手续,此系杨艺公司因搬迁而在管理上产生的混乱与疏忽,但并不表明杨艺公司要求**贵离职,事实上杨艺公司从未作出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关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贵日常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加班,但依据目前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贵在2015年12月、2016年3月至6月存在加班,2016年2月工作13天不存在加班,其他月份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推定**贵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平均每月出勤29天,缺乏事实依据。另,由于杨艺公司已采取风扇、凉茶等消暑措施,且**贵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杨艺公司不应当支付2015年7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费。而杨艺公司支付给**贵2016年2月1日至6月20日的工资差额中须扣除个人所得税及自负部分的社保,故应支付工资差额5,769.50元。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艺公司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杨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需向**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支付**贵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69.50元;3、无需向**贵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高温费800元;4、无需向**贵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加班工资差额16,857.9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贵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7年2月进入杨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贵担任生产操作工,其岗位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度。**贵在杨艺公司工作至2016年6月20日,杨艺公司为**贵缴纳了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和2011年7月至2016年8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杨艺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为**贵办理了退保手续。
一审法院另查明:**贵工资为170元/天,每月预支3,000元生活费。**贵作息为07:00-17:30,午休1小时。**贵岗位经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贵分别于2015年4月6日、5月9日、6月7日、10月17日各向杨艺公司暂支3,000元,**贵2016年2月至6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016年2月13天、2016年3月31天、2016年4月、5月均为28天、2016年6月19天。
一审法院再查明:**贵于2016年10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杨艺公司支付:1、2016年6月至8月待岗工资6,570元(按2,190元/月计算);2、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未结工资11,4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450元;4、2015年高温费800元;5、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2,250元。2016年11月9日仲裁庭审中,**贵补充请求,要求杨艺公司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9,498.7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2,750元。2016年11月24日仲裁庭审中,**贵变更请求1为:2016年6月21日至8月底待岗工资6,570元;变更请求2为:2016年2月1日至6月20日未结工资11,400元。
仲裁庭审中,**贵陈述:“被申请人(杨艺公司)于(2016年)8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因为社保停缴了,所以我(**贵)认为是公司解除我劳动关系了”,“(**贵)平时每天加班1个小时,双休每天工作9小时。”另,关于高温费,杨艺公司陈述:“申请人(**贵)请求的待岗工资、高温费、年休假工资公司愿意按照规定支付”,“公司的高温费的规定是日温超过35度,每天支付1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杨艺公司支付**贵2016年2月1日至6月20日工资差额8,230元、2016年6月21日至8月待岗期间工资5,176.4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277.50元、2015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800元、2015年5天年休假工资1,700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6,857.90元。
一审庭审中,杨艺公司主张:双方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杨艺公司没有强制调动员工,也没有不同意调动就开除的意思表示,**贵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2016年10月17日**贵领取的3,000元不是2016年5月工资。杨艺公司提供了离职结算通知单证明其主张,证明离职结算通知单本身不是用来办理离职手续的,仅是杨艺公司内部作为年度结算工资使用。
**贵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面的字不是**贵本人签的,并主张:因为杨艺公司工厂要搬迁,杨艺公司让**贵去山西,**贵不同意,杨艺公司就让**贵在家休息至南浔的厂建好,让**贵去南浔。在等待工作的过程中,2016年9月,杨艺公司把**贵的社保停缴了,**贵多次打电话给公司,公司一直不同意交,不是人事部的失误,是杨艺公司故意不交的。2016年10月17日**贵又去杨艺公司要钱,杨艺公司说只能预支2016年5月的钱,所以当时拿的3,000元是5月份的生活费。
**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未写明日期的离职结算通知单,证明**贵工资170元/天,2016年7月、8月杨艺公司让**贵离职,**贵当时不同意离职,该离职结算通知单是车间主任给**贵的。杨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离职结算通知单实际是年底用来结算员工工资的,并非用来办理离职手续的,公司每年都会让所有的员工签一次离职结算单,结算当年工资。且该份结算通知单上没有填写保险等费用,也无经办部门的签字,这是一份没有完成的文件,该文件的原件现在还在**贵处,可能是哪一年**贵自己留的一份,上面也没有日期。该通知单不能证明杨艺公司要求**贵离职。
2、2016年6月21日车间主任潘金姚(音)与**贵的电话录音、杨艺公司人事小付(音)与**贵2016年10月17日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稿,证明杨艺公司让**贵去山西工作,**贵要求杨艺公司出通知或调令,杨艺公司不同意出。杨艺公司停缴**贵的社保,**贵去询问人事,人事答复是领导让不要交的。杨艺公司认为录音光盘无法听清。当时杨艺公司与很多员工协商调去外地工作,没有表明一定要去,没有说过不去就会开除、解除。停缴社保是事实,是因为公司在2016年5月、6月涉及老厂区搬迁,与部分员工协商安排去其他地方工作,当时就此事与**贵进行协商,**贵提出要休息一段时间,故2016年7月、8月安排**贵在家休息,因人事的失误导致**贵的社保停缴,杨艺公司没有说过与**贵解除劳动合同,如现**贵回杨艺公司上班社保可以补缴。
3、出勤工账统计表,证明2015年12月**贵工作29.63天,2016年3月**贵工作31天,**贵在杨艺公司很少休息,基本都是工作30天、31天。杨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出勤情况应该由公司保留,**贵处有原件不合常理。对2016年3月**贵的出勤天数予以确认。因杨艺公司厂区搬迁,很多文件丢失,对2015年12月**贵的出勤天数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首先,杨艺公司主张2016年6月与**贵协商工作地点调动未果,**贵申请回家休息2个月,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系人事失误才导致**贵的社保停缴。但杨艺公司为**贵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8月,杨艺公司在未告知**贵的情况下擅自转出**贵的社保,即使如杨艺公司陈述系工作失误,在其发现后仍未为**贵进行补缴或办理社保转入手续,杨艺公司的行为使**贵有理由相信杨艺公司系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2016年度工资结算单》显示,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贵仅暂支三笔生活费,每笔3,000元,杨艺公司未足额支付**贵的工资,故**贵主张其于2016年10月17日领取的3,000元生活费系2016年5月的工资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贵支领工资的行为不能作为双方劳动关系依旧存续的证明。综上,结合**贵已多月未上班以及杨艺公司将**贵社保转出的事实,**贵有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底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理由,杨艺公司于2016年8月底单方转出**贵的社保,**贵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底解除并申请仲裁向杨艺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可视作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杨艺公司应根据**贵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金额33,277.50元在一审法院核算范围内,**贵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工资。根据**贵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出勤天数及170元/天的工资标准,杨艺公司应支付**贵该期间工资20,230元,扣除杨艺公司已经支付的12,000元,杨艺公司还需支付**贵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应发工资差额8,230元(未扣除社保个人自费部分)。
关于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高温费。杨艺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同意按规定支付,现在一审法院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有效的降温措施,故应按照200元/月标准支付**贵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高温津贴800元。
关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因**贵岗位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按照规定,此期间内不再区分制度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时间,而是按季综合计算杨艺公司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150%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应负有保存劳动者考勤记录两年的义务,杨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贵的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贵关于平时加班1小时,双休日加班9小时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根据**贵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出勤时间,即平均每月出勤29天,推算其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间。因杨艺公司已按170元/天(8小时)标准支付**贵包括双休日上班在内的出勤工资,应予以扣除,经计算,仲裁裁决杨艺公司应支付**贵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6,857.90元的金额在一审法院核算范围内,**贵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杨艺公司、**贵对仲裁裁决杨艺公司支付**贵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待岗期间工资5,176.40元、2015年5天年休假工资1,7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277.50元;二、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应发工资差额8,230元(未扣除社保个人自费部分);三、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高温津贴800元;四、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6,857.90元;五、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待岗期间工资5,176.40元;六、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2015年5天年休假工资1,7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注意到**贵在2017年4月18日庭审笔录中称,其“在2016年确实拿了四次生活费,4月16日拿的是2月的,5月9日拿的是3月的,6月拿的是4月的,10月17日拿的是5月的,每次3,000元,一共四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关于经济补偿的争议,杨艺公司主张因工厂厂区搬迁,双方就工作地点未达成一致,**贵遂申请自2016年6月起休假,公司从未要求与**贵解除劳动合同。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证实杨艺公司为**贵实际缴纳社保至2016年8月,并于次月为**贵办理了退保手续。对于该事实,杨艺公司辩解称系人事工作失误所致,但发现“失误”后杨艺公司是否已采取补救措施,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基于该节事实认定杨艺公司系于2016年8月底解除了与**贵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现**贵在仲裁庭审阶段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底解除,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杨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关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加班工资差额,杨艺公司主张**贵仅举证证明2015年12月、2016年3月至6月存在加班,并不能以此证明**贵其他月份也存在加班。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保存劳动者考勤记录两年的义务,现杨艺公司无法提供**贵的考勤管理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贵自述的每天工作时间,并无不妥;同时,一审法院结合出勤工账统计表及工资表上显示的出勤天数,以月平均出勤29天推算双方有争议月份的工作天数,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现一审法院依据**贵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加班时间,并按照170元/天的工资标准,判令杨艺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亦无不妥。关于2016年2月1日至6月20日工资差额以及2016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等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全面、客观地审核了双方提交的证据,就高温费、工资差额等问题进行了详尽阐述,理由充分合理,本院认同。综上所述,因杨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杨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水波
审判长 王 安
审判员 郭征海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