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5924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网约车司机,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捷路通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捷路通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112号现代科技广场2-8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卫津南路与吴家窑大街交口中海广场09层05、06、07单元。
负责人:胡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捷路通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路通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天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同时作为被告捷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盛保险天津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46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9日12时5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津C×××××的小型客车沿南运河北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运河北路御河湾小区门口附近时,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客车沿南运河北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左偏移,导致车辆左侧与原告***车辆右前部接触,造成原告***车牌为津A×××××的车辆右侧以及前部不同程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做出第120106420210001876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5467元,因原告***所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在车辆发生事故到车辆维修完毕产生的停运损失费用22000元。维修时间(6月19日-8月12日)。经查,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C×××××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驾驶的牌照号为津C×××××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捷路通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之后,**就把保险员的电话给原告了,让原告及时跟保险员联系定损修车,当天下午6点多,保险员回电话给**,说原告有可能要走诉讼程序,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有证据证明的由保险公司来理赔。
被告安盛保险天津营业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修车前未主动联系保险公司进行拆解定损即自行维修,造成保险公司无法核定车辆实际损失,所以不同意赔付原告相关的车辆损失;第二、停运损失方面,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停运损失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且该车辆进入维修厂,在维修厂停放很长时间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保险公司需要核实原告方的主体是否适格;第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9日12时50分,**驾驶车牌号为津C×××××小型客车,沿南运河北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运河北路御河湾小区口附近时,遇***驾驶车牌号为津A×××××小型客车沿南运河北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左偏移,导致车辆左侧与***车辆右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将津A×××××小型汽车送至天津绿动裕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天津绿动裕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结算单》、发票各一份,载明津A×××××小型汽车于2021年6月20日进站维修,于2021年8月13日取车,在场时间为54天;《结算单》列明车辆维修项目、维修费用;***支付了维修费15467元,公司向***开具了发票。经本院向天津绿动裕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核实,津A×××××小型汽车于2021年6月20日进站后,先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并与客户协商维修明细及价格后,开始预定维修件,待维修件到站后进行正式维修;该车辆维修完毕后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微信通知***取车,但***直至2021年8月13日才将车取走。
另查,**驾驶的津C×××××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捷路通公司,该车辆在安盛保险天津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津C×××××小型客车在安盛保险天津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由安盛保险天津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承担赔偿责任。安盛保险天津营业部虽提出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于免责的赔偿项目逐项、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
一、车辆维修费用:***主张车辆维修费用15467元,虽安盛保险天津营业部不认可该项维修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安盛保险天津营业部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提交了维修单位出具的结算单、发票能够证实维修费实际发生数额,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
二、车辆停运损失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主张车辆因维修停运54天,三被告均提出维修期间过长,经本院向维修单位核实,津A×××××小型客车实际于2021年7月28日前维修完毕并于当日通知***取车。因此,对于***主张的2021年7月28日之后的停运损失,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计算标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酌情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107111元/年)支持其停运损失费,具体数额为11444.74元(107111元/年÷365日×39日)。
综上,安盛保险天津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5467元、停运损失费11444.74元,共计2691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467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1444.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原告***负担104元,由被告**负担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安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5924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网约车司机,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捷路通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捷路通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112号现代科技广场2-8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卫津南路与吴家窑大街交口中海广场09层05、06、07单元。
负责人:胡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捷路通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路通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天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同时作为被告捷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盛保险天津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46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9日12时5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津C×××××的小型客车沿南运河北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运河北路御河湾小区门口附近时,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客车沿南运河北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左偏移,导致车辆左侧与原告***车辆右前部接触,造成原告***车牌为津A×××××的车辆右侧以及前部不同程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做出第120106420210001876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5467元,因原告***所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在车辆发生事故到车辆维修完毕产生的停运损失费用22000元。维修时间(6月19日-8月12日)。经查,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C×××××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驾驶的牌照号为津C×××××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捷路通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之后,**就把保险员的电话给原告了,让原告及时跟保险员联系定损修车,当天下午6点多,保险员回电话给**,说原告有可能要走诉讼程序,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有证据证明的由保险公司来理赔。
被告安盛保险天津营业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修车前未主动联系保险公司进行拆解定损即自行维修,造成保险公司无法核定车辆实际损失,所以不同意赔付原告相关的车辆损失;第二、停运损失方面,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停运损失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且该车辆进入维修厂,在维修厂停放很长时间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保险公司需要核实原告方的主体是否适格;第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9日12时50分,**驾驶车牌号为津C×××××小型客车,沿南运河北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运河北路御河湾小区口附近时,遇***驾驶车牌号为津A×××××小型客车沿南运河北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左偏移,导致车辆左侧与***车辆右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将津A×××××小型汽车送至天津绿动裕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天津绿动裕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结算单》、发票各一份,载明津A×××××小型汽车于2021年6月20日进站维修,于2021年8月13日取车,在场时间为54天;《结算单》列明车辆维修项目、维修费用;***支付了维修费15467元,公司向***开具了发票。经本院向天津绿动裕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核实,津A×××××小型汽车于2021年6月20日进站后,先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并与客户协商维修明细及价格后,开始预定维修件,待维修件到站后进行正式维修;该车辆维修完毕后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微信通知***取车,但***直至2021年8月13日才将车取走。
另查,**驾驶的津C×××××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捷路通公司,该车辆在安盛保险天津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津C×××××小型客车在安盛保险天津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由安盛保险天津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承担赔偿责任。安盛保险天津营业部虽提出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于免责的赔偿项目逐项、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
一、车辆维修费用:***主张车辆维修费用15467元,虽安盛保险天津营业部不认可该项维修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安盛保险天津营业部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提交了维修单位出具的结算单、发票能够证实维修费实际发生数额,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
二、车辆停运损失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主张车辆因维修停运54天,三被告均提出维修期间过长,经本院向维修单位核实,津A×××××小型客车实际于2021年7月28日前维修完毕并于当日通知***取车。因此,对于***主张的2021年7月28日之后的停运损失,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计算标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酌情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107111元/年)支持其停运损失费,具体数额为11444.74元(107111元/年÷365日×39日)。
综上,安盛保险天津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5467元、停运损失费11444.74元,共计2691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467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1444.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原告***负担104元,由被告**负担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安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